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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499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姜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文杰,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登戈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自2014年6月起双方为琐事经常争吵,致夫妻矛盾渐深。2014年7月1日起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姜某某辩称,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平时双方没有大的矛盾。双方自2014年11月起分居,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XX年XX月XX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离异再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不久双方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致夫妻矛盾渐深。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未能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致夫妻失和,双方均有一定责任。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登戈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孙鸿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