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盛执字第00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江苏吴江中国东方丝绸市场股份有限公司盛泽热电厂供用气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吴江中国东方丝绸市场股份有限公司盛泽热电厂,吴江市三羊纺织植绒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盛执字第00287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吴江中国东方丝绸市场股份有限公司盛泽热电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法定代表人徐兴祥,厂长。委托代理人施建民,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江市三羊纺织植绒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荷花村。负责人陈志明,业主。原告江苏吴江中国东方丝绸市场股份有限公司盛泽热电厂诉被告吴江市三羊纺织植绒厂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吴江盛商初字第006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吴江市三羊纺织植绒厂结欠原告江苏吴江中国东方丝绸市场股份有限公司盛泽热电厂蒸汽款137803.8元,由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前给付原告。二、本调解协议经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起生效。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28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于2014年1月25日前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因被告吴江市三羊纺织植绒厂未履行义务,权利人江苏吴江中国东方丝绸市场股份有限公司盛泽热电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139331.8元,执行费用199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和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在本院有多起被执行案件。陈志明系被执行人吴江市三羊纺织植绒厂负责人。本院依法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查明登记在陈志明名下有坐落于盛泽镇北观音弄38号春之声商业广场1幢-168、4幢-538房产二套,本院在其它涉及被执行人或者其负责人陈志明的执行案件中对上述房产予以查封,已进入评估程序;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得知,(2014)吴江执字第0584号案件执行中对陈志明名下一辆东风货车进行了查封,但该车辆具体去向不明。本院向被执行发出执行通知书及传票,责令被执行人的负责人到庭履行义务,被执行人的负责人未到庭。承办人员多次到被执行人吴江市三羊纺织植绒厂处执行,发现被执行人已处于非正常经营状态。本院向被执行人负责人陈志明所在地村委会进行调查,证实被执行人经营不力,债务较多,已不能正常经营。另,本院在其他执行案件中对陈志明进行了司法拘留。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对上述情况业已知悉。本院要求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人未能提供。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调查材料、(2013)吴江执字第1708号执行裁定书、(2014)吴江盛执字第163号执行裁定书等材料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执行中,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开户及存款情况,但未查询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车辆信息,虽查封相关车辆,但具体实物下落不明;登记在陈志明名下有坐落于盛泽镇北观音弄38号春之声商业广场1幢-168、4幢-538房产二套已按照法律规定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待相关程序结束后,本案申请执行人可依法申请参与分配。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告知其如不能提供,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对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亦表示无异议。综上,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吴江盛民初字第0882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若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审判长 李荣胜审判员 邵晓波审判员 王 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陆佳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