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1
案件名称
王洪学与姚夕芳、王晓平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学,姚夕芳,王晓平,王晓飞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634号原告王洪学,农村居民。被告姚夕芳,农村居民。被告王晓平,农村居民,系被告姚夕芳之女。被告王晓飞,农村居民,系被告姚夕芳之子。原告王洪学与被告姚夕芳、王晓平、王晓飞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培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学,被告姚夕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平、王晓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学诉称,2009年,王洪军租用原告塔吊。其后,经双方结算,王洪军欠原告租赁费13960元。王洪军于2009年12月1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现王洪军已经去世。被告姚夕芳、王晓平、王晓飞为王洪军继承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塔吊租赁费1396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姚夕芳辩称,原告在死者王洪军生前并未向其索要欠款,现在王洪军已经死亡,我对原告起诉的塔吊租赁款并不知情。我现在也没有经济能力偿还该笔欠款。被告王晓平、王晓飞均未到庭应诉,亦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王洪军生前租赁原告的塔吊。经双方结算,王洪军欠原告塔吊租赁费13960元。2009年12月10日,王洪军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王洪军因故死亡。被告姚夕芳系王洪军之妻,被告王晓平系王洪军之女,被告王晓飞系王洪军之子。庭审中,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1份,证明:王洪军欠原告塔吊租赁费13960元的事实。被告姚夕芳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不予认可,称其对此不知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称,2008年,王洪军需要使用塔吊,因我与原告和王洪军均比较熟悉,就介绍王洪军从原告处租赁塔吊。2009年,王洪军为原告出具欠条。此后,每逢每年的农历春节前,大约时间为农历腊月二十六、二十七,我就和原告去王洪军家索要欠款。原告对证人刘某的证言没有异议。被告姚夕芳对证人刘某的证言不予认可,称其并不认识证人,也从未见过证人到其家中索要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1份,证人刘某出庭作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王洪军租赁原告塔吊,双方形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王洪军应根据其租赁原告塔吊的情况给付原告租赁费。王洪军为原告出具的租赁费欠条,系王洪军拖欠原告租赁费的凭证。现王洪军已死亡,三被告均未表示放弃继承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王洪军的继承人三被告应对其生前所欠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持该凭证要求三被告清偿王洪军生前所欠租赁费,理由正当,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提交的欠条是否为王洪军所写。被告姚夕芳对此欠条有异议,认为并非是王洪军所书写。原告对此申请笔迹鉴定,但因被告姚夕芳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应的检材,导致鉴定程序无法启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据此,本院认定该欠条为王洪军所出具。故对原告持该欠条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所欠租赁款1396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晓平、王晓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夕芳、王晓平、王晓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王洪学租赁费13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元,由被告姚夕芳、王晓平、王晓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培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毛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