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狮民一初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唐佳佳与王亚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狮民一初字第00270号原告:唐某。委托代理人:夏海涛,铜陵市狮子山区东郊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辉,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1月9日为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海涛,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某诉称:唐某与王某于2013年12月经双方父母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且王某隐瞒其再婚的事实,致使双方婚后经常发生争吵,现要求与王某离婚。王某返还唐某彩礼礼金80000元并返还黄金项链一条、钻石戒指两枚、黄金手链一条。王某辩称:唐某所述不是事实。双方发生矛盾的原因系因唐某父母对唐某与王某婚后生活干涉过多所至。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同意与唐某离婚。但唐某要求返还彩礼礼金80000元及黄金项链、钻石戒指、黄金手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唐某与王某于2013年12月经双方母亲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王某系再婚。××××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王某离婚,王某表示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无效。另查明,2013年12月28日,唐某赠送给王某黄金项链一条、钻石戒指两枚、黄金手链一条,其中一枚钻石戒指现在唐某处,黄金项链一条、钻石戒指一枚、黄金手链一条在王某处。唐某在举办结婚仪式前给付王某彩礼礼金80000元。现双方居住的铜陵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城三期某栋某室住宅房系唐某父母所有。再查明,唐某父亲唐某某系退伍叁等乙级残疾军人,现就职于某中心学校,母亲马某某系有并发症糖尿病(或Ⅰ型糖尿病),唐某本人无固定工作,家庭经济较困难。上述事实有唐某、王某庭审陈述、结婚证、唐某某伤残军人证、某局关于唐某某同志工资情况的说明、马某某某医院病情证明单、某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慢性病审批表、唐某就业失业登记证、借款借条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唐某、王某由于相识时间较短即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差,且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唐某要求离婚,王某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唐某要求王某返还彩礼礼金80000元并返还黄金项链一条、钻石戒指两枚、黄金手链一条,虽双方已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但考虑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唐某由于给付彩礼造成家庭生活困难,故对唐某给付的彩礼礼金及首饰王某应部分返还。王某同意返还彩礼礼金4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唐某彩礼礼金40000元并返还原告唐某黄金项链一条、钻石戒指一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翔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