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垣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单某某职务侵占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垣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垣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某某,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于山西省垣曲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5日被垣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垣曲县看守所。垣曲县人民检察院以垣检公诉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垣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孙雅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垣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单某某2010年11月至2012年9月任山西沐风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垣曲县沐风惠农种养专业合作社会计期间,本公司经理张某某欠其4万元的个人欠款,被告人在欠条上加上“沐风开发”字样,使个人欠款变成个人与公司之间欠款,利用职务之便将此欠条在公司财务部门报销,将此款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单某某退出人民币4万元,由沐风公司领走。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证人证言、收款收据、刑事谅解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单某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单某某2011年2月至2012年9月任山西沐风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垣曲县沐风惠农种养专业合作社会计,期间,本公司经理张某某从单某某处拿走4万元钱,并给单某某打了一张欠条,欠条内容是:今欠到单某某人民币肆万元整,立据人:张某某,时间为2011年7月26日。之后,单某某私自在欠条上自己名字后加上“沐风开发”字样,利用职务之便,用此欠条在公司财务部门进行了报销,将此款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单某某退还山西沐风农村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4万元,该公司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于垣曲县沐风惠农种养专业合作社副经理冷某某的报案。2、沐风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单某某是从2011年2月担任沐风公司的出纳兼会计。3、合作社的检查记录、欠条领条,证实财务对种养基地核查,发现一张4万元的欠条,单某某在欠条上自己名字后面加上的“沐风开发”。4、证人张某某、王某、郭某某的情况说明,证实其多次向单某某谈话,要求单某某把4万元钱返还给沐风公司,但单某某不予返还。5、被告人单某某的户籍信息。证实其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6、沐风开发公司的张某某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是:我现任沐风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010年至2011年期间分管财务,香菇种植基地的财物全部归公司财务核算。2010年我对香菇种植基地财务账簿进行核查,张某某与公司往来账户中没有发现有4万元的业务往来。7、证人冷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证言,主要内容是:我和单某某当时都在山西沐风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上班,沐风惠农种养合作社是沐风有限公司下属的香菇种植合作社。2010年至2012年年底,张某某是沐风公司香菇种植基地的经理,我任技术总监,单某某当时任合作社的财务主管。经费支付是我和张某某从单某某处拿钱,随后由单某某到公司财务处报销进账。2011年10月份左右,当时在古城香菇基地,张某某和单某某因为财务上借款发生争执,张某某说当时借了单某某的钱,把借款还给了单某某,单某某说没还,单某某还拿出一张4万元的欠条让我看,当时我看见的4万元欠条没有“沐风开发”公司名字。后来我听张某某讲,是他和单某某私人经手的经济往来,张某某和单某某结算相互抵兑后,张某某给单某某打了4万元欠条说是购买麸皮用款。张某某对单某某说:“咱们之间账清了,你不给我欠条。”后来,张某某和郭某某去沐风公司查账时,发现单某某把张某某写的4万元欠条入账了,回来后,张某某给我说,他和单某某之间手续已清,单某某就不该拿欠条进公司报销。单某某具体是怎么将该款入账报销的我不清楚。8、证人王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我是2011年3月份到沐风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上班,期间任会计、财务部长等职务,现任公司副经理,2012年2月份,郭某某和冷国生(冷某某的哥哥)说张某某给单某某打的4万元欠条是欠单某某本人的钱,公司不应入账,我找单某某核实后,单某某承认是他自己领的钱,也承认欠条上的“沐风开发”是他自己加上去的,当时单某某说没钱补上,等有钱时再还,后来公司领导多次让我催单某某还钱,可是单某某一推再推,就是不还。9、证人郭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2年1月份的时候我问古城沐风开发办的出纳单某某账上有钱吗,单某某说账上没有钱了,然后我和技术总监张某某去皋落乡沐风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查账,张某某发现了一张欠条,我当时一看是张某某欠单某某沐风开发公司4万元,我问张某某是怎么回事,张某某说我欠单某某的钱早还了,账已经清了,我问张某某既然把钱还给了单某某,为什么没有把欠条抽走,张某某说还钱的时候还有别的费用,就没有抽条,并说不管抽不抽欠条,他是给单某某个人打的欠条,和公司的钱是两回事,欠条上的“沐风开发”是后加的,也不是他本人写的,单某某也没有权利从公司领钱。之后我就把这情况给董事长冷国生和会计王某说了,冷国生安排王某调查这事,结果就是单某某把钱领走了,我之后找到单某某,告诉他领这钱是不合理的,张某某给他打欠条是私人打的,和公司没关系,而且欠条上的“沐风开发”是他自己加的,单某某听我说完后,告诉我说要还钱,但一直没有还钱。10、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07年我在垣曲县英言乡种香菇时认识的单某某,当时我是香菇厂经理,冷某某是副经理,单某某种香菇。2010年我们的香菇厂搬到垣曲县古城镇的时候,单某某是香菇厂的会计。我是沐风公司技术总监,主要负责香菇种植技术,冷某某是副经理,单某某是会计,我开支的费用由冷某某签字,冷某某开支的费用由我签字,总之,种植基地的所有开支费用必须有我和冷某某签字才行。2010年的冬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去河南采购辅料,从单某某身上拿了四万元现金,当时收购花了两万多,剩下的一万多是我的开支,我的开支又必须报到沐风开发公司报账,我又给单某某打了一万多元的欠条并报到了沐风开发公司。到了2011年7月,在皋落香菇公司算账时,单某某对我说,我在河南采购辅料拿了四万元,让我打个欠条,说是为了对账,当时我也没多想,我就给单某某打了个四万元的欠条,可后来我一查账,拿四万元的钱我已经清了,还打了一万元的欠条,之后我给单某某要这四万元欠条,但单某某不给我,说这个总账是清楚的,欠条无所谓,当时我还给会计王某说这四万元的欠条是废条,不能入账。我给单某某要欠条,他不给我,这件事大家都知道,我给冷国生也多次反映过,最后单某某把欠条是怎么报的,我不清楚。11、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是:2011年7月26日,沐风公司开发办经理张某某和我有经济往来,我和张某某对账的时候,他欠我4万元,张某某就给我打了一张4万元欠条,我当时是沐风开发办的出纳,之后我给沐风公司结算手续的时候,我把张某某给我打的4万元欠条交了上去,当时的沐风开发公司经理郭某某把欠条又给了我,对我说张某某欠我的个人钱不能从沐风公司报账,我找到张某某让他给我换张欠条,张某某说不欠我钱了,就不给我换。最后,我就私自在张某某打的欠条上加了“沐风公司”四个字,结果这张欠条在2011年的时候我就报销了。二、公诉机关关于量刑方面的证据是:1、单某某的退赔款收据,证实了单某某将4万元退还给沐风惠农种养专业合作社。2、谅解书,证实沐风惠农种养专业合作社对被告人单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关于公诉机关当庭递交犯罪事实方面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单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所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并且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共同证实被告人单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事实,对上述证实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量刑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经过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公司的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单某某在案发后能积极还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能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单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花俊玲审判员 黄夏萍审判员 师东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魏云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