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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富民一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富川瑶族自治县石家乡曹里村民委员会与杨名兵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川瑶族自治县石家乡曹里村民委员会,杨名兵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富民一初字第649号原告富川瑶族自治县石家乡曹里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富川瑶族自治县石家乡曹里村。法定代表人杨富云,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家龙,农民。委托代理人罗志刚,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名兵,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蒋贤盛,本县司法局干部。原告富川瑶族自治县石家乡曹里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杨名兵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毛明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富川瑶族自治县石家乡曹里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家龙、罗志刚,被告杨名兵的委托代理人蒋贤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川瑶族自治县石家乡曹里村民委员会诉称,2002年8月19日,被告杨名兵与原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将位于月亮湾水库西面1650亩的荒山荒地承包给被告开发,承包年限为2002年8月起至2033年12月31日止,约定的承包费为:2013年12月31日前的承包金为每年每亩10元,2014年起的承包金为每年每亩20元,合同约定每年的承包费在当年12月31日前交清,如不交清承包费,村委会有权收回土地另行发包,其他详细约定见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书》。2014年9月,原告进行村委换届后,经清查村委财务,发现被告多年来未支付承包费,截止2014年8月份,被告共欠付承包费11年×10元×1650亩=181500元。原告发现此事实后,多次向被告催缴,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补交。原告的各村民对被告不交承包费的行为意见纷纷,经征求村民代表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书》,解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为维护村委会及村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已经合法解除;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承包费1815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名兵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理据。1、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一直履行了交纳土地承包费的义务,不存在违约事实,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条件;2、被告只是在收到法院的诉讼材料时,收到了一份复印的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事前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方针对解除合同的通知书,按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要事先通知被告。综上两点,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此外,除了合同约定的400亩之外,被告均没有开发,也没有发包给其他人经营。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19日,原告富川瑶族自治县石家乡曹里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杨名兵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将位于富川县石家乡曹里村民委员会管辖的月亮湾水库西面的一片荒山荒地承包给被告开发利用,面积约1650亩,四至范围为:东面以月亮湾水库为界,南面以莲花坪松树林为界,西面以富石公路至鸡公山水库为界,北面以杨梅井、牛头山为界。合同约定:一、承包年限为30年,从2002年8月起至2033年12月31日止。二、承包面积以叁年实际开发的400亩为准,未开发的面积交回村委管理。三、承包费30年共计24万元整。(1)、承包费为从2004年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每年每亩人民币10元整,10年计币4万元整。(2)、2013年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每年每亩人民币20元整,10年计币8万元整。(3)、2023年起至2033年12月31日止,每年每亩人民币30元整,10年计币12万元整。(4)、每年承包费在当年12月31日前交清,如不交清承包费,村委会有权收回土地另行出包。四、30年承包合同期满后,土地权属归还村委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40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交予被告杨名兵,被告杨名兵亦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了2013年以及2013年之前的400亩土地承包经营的承包费。2014年11月18日,原告以被告杨名兵多年来未支付承包费为由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书》,要求解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但该《解除合同的通知书》并未送达被告杨名兵签收。2014年11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已经合法解除;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承包费1815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富川瑶族自治县石家乡曹里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杨名兵于2002年8月19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从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的内容看,标的物的面积为400亩,而原告却要求被告给付1650亩面积的土地承包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与此同时,原告在未查清相关事实的情况下以被告杨名兵多年来未支付承包费为由向其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书》,要求解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约定解除及法定解除的情形,且《解除合同的通知书》未送达被告方签收,故该通知不具有解除双方土地承包合同书的效力,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已经合法解除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富川瑶族自治县石家乡曹里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15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原告富川瑶族自治县石家乡曹里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明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何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