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法车民初字第1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李某与董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法车民初字第1359号原告李某。被告董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1992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3月17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董宁,现在南京信息工程大学上大二。婚后,被告对家庭不闻不问,还经常赌博,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9月,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董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2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3月17日,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一女取名董宁,现在南京信息工程大学上大二。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9月,被告与原告发生矛盾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4年10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淮安市淮安区溪河镇马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证人胡某、郁某、董某乙证言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依据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012年9月,被告因与原告发生矛盾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超过二年,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愿承担董宁上学期间的全部费用,该主张系其民事权利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如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纠纷,可在被告有下落后另案处理。被告董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李某已预交),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李 扬代理审判员 江 超人民陪审员 贺永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牛金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