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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2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20-04-10

案件名称

上海兴丰模具钢材有限公司与上海三才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上海兴丰模具钢材有限公司;上海三才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2514号 原告上海兴丰模具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蔡可同。 委托代理人蔡可新。 被告上海三才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兰兰。 委托代理人江昌铃,男,1975年8月4日生,汉族。 原告上海兴丰模具钢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三才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闻怡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可新、被告法定代表人杨兰兰、被告委托代理人江昌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兴丰模具钢材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10日上午,案外人付卫华联系原告称被告有一批存放在位于逸仙路XXX号荣亮库的钢材可以销售给原告,双方商定了钢材的规格、数量及价格后,原告按照付卫华的要求向被告的账号内支付货款18万元。2014年3月11日,原告去逸仙路XXX号荣亮库提货,但发现仓库并无该批钢材。2014年3月11日下午,原、被告一起来到宝山区虎林路派出所报案,公安局受理了报案并向原告出具了立案告知书。当天,被告将2万元货款退还给了原告,被告至今尚有16万元未退还。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达成的口头钢材买卖协议于2014年3月11日解除;2、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6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上述货款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上海三才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认可,付卫华借用了被告的名称及账户与原告发生了涉案的买卖业务。2014年3月10日,被告收到了原告支付的18万元货款后,将其中的16万元支付给了付卫华。2014年3月11日,被告得知原告并未提到货,与原告一同来到宝山区虎林路派出所报案。公安局受理了原告的报案,并给被告也做了询问笔录。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于2014年3月14日出具给原告经办人蔡可新的立案告知书复印件一份,文号为沪公(宝)立告字(2014)XXXX号,其上记载:2014年3月11日向我局报案的蔡可新被诈骗案,经我局审查,认为符合刑事立案条件,已决定立案。 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前已将本案买卖业务所涉纠纷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业已受理立案。因本案买卖业务有关纠纷涉嫌刑事犯罪,故本院无权按民事纠纷进行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兴丰模具钢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闻 怡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于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