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紫民初字第00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2014]紫民初字第00285号原告陕西紫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谢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紫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紫民初字第00285号原告陕西紫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紫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付某某,董事长职务。委托代理人甘某某,男,汉族,生于1977年1月25日,陕西省紫阳县人。被告谢某某,男,汉族,生于1968年12月6日,陕西省紫阳县人。原告陕西紫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谢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紫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紫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谢某某因建房,于2011年1月11日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00元,月利率9.75‰,借款期限3年。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派人催收,被告没有履行借款合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保障信贷资金安全,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9,235.00元,本息合计69,23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陕西紫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陕西紫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谢某某的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基本信息。3、农户贷款申请书、农户小额借款合同、麻柳农村信用社放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原紫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麻柳分社贷款50,000.00元,月利率9.75‰,借款期限3年,此借款于2014年1月10日到期的事实。4、利息计算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自2011年1月11日在原紫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麻柳分社借款50,000.00元,至2014年4月30日应归还贷款利息19,235.00元。5、紫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麻柳分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向被告下发了催收通知书,但被告并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谢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其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其要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陕西紫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月11日,被告谢某某因建房,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三年,月利率9.75‰。2014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下发了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签收。另查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应归还贷款利息19,235.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19,23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陕西紫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借款利息19,235.00元,本息合计69,2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被告谢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沙 啸代理审判员 刘 强人民陪审员 冉从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