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重庆渝中建筑工程公司与重庆市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渝中建筑工程公司,重庆市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0263号原告重庆渝中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支路十二号,组织机构代码20292653-0。法定代表人周光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余广莉,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凉亭子89号6幢附22号,组织机构代码20379958-8。法定代表人陈杰,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潘亚博,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重庆渝中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茜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渝中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重庆市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亚博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重庆渝中建筑工程公司诉称,2011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开发的永川区望城坡望城天地小区平基土石方工程进行施工,双方对工程承包范围、工期、合同价款、工程款的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月全面完成施工,双方于2011年11月29日、30日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对工程量进行了收方,后经被告审核,最终确认工程款为4659342元。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无钱支付工程款,2012年10月18日,双方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8月30日前将4659342元工程款全部支付原告,并从2012年7月1日起每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并承担原告因追偿该工程款和利息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所有费用。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工程款,故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4659342元并从2012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前支付之日止,并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50000元,同时要求判决原告对被告开发的永川区望城坡望城天地小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重庆市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认可原告主张的工程款4659342元,但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计算过高,显失公平,请求法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予以调整,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代理费5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永川区望城坡望城天地平基土石方工程。2011年11月30日,该工程顺利竣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和结算并确认工程款为4659342元。2012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8月30日前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原告,被告并从2012年7月1日起,以工程款4659342元为计算基数,每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同时约定,若被告未按该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及利息,原告为追偿该工程款及利息等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原告遂委托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并与该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同时向该所缴纳诉讼代理费50000元,该所向原告出具了发票。此后,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指派该所律师李强作为原告的代理人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涉及财产关系的,实行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其中500万元以上至1000万元以内的按标的额的2%至3%收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诉讼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完成施工,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结算的金额支付原告工程款,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465934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代理费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了原告为追偿工程款及利息等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且该代理费亦是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理应由被告承担,并且原告支付的代理费并未违反本地律师代理费收费标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诉讼代理费50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作了进一步明确,即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所涉工程于2011年11月30日竣工,而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起诉主张优先受偿权,已经超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市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渝中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4659342元,并从2012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前支付之日止;二、由被告重庆市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渝中建筑工程公司诉讼代理费5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共计4709342元,限被告重庆市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渝中建筑工程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20元,减半收取32010元,由被告重庆市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上诉费缴款通知书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杨 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小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