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路商初字第3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台州市浩盛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丁万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台州市浩盛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丁万云,王莉君,孙友正,丁桂萍,温岭市鑫星废旧物资有限公司,潘美云,王冬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路商初字第3882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负责人:周巩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敏华、沈增辉。被告:台州市浩盛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桂萍。被告:丁万云。被告:王莉君。被告:孙友正。被告:丁桂萍。被告:温岭市鑫星废旧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美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狄安琦。被告:潘美云。被告:王冬平。被告潘美云、王冬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伯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被告台州市浩盛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丁万云、王莉君、孙友正、丁桂萍、温岭市鑫星废旧物资有限公司、潘美云、王冬平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裁定,查封了被告潘美云、王冬平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寺前小区43幢东6、东7的房屋(产权证号:台房权证台字第××号)以及台州市天天财富公馆3幢401室的房屋。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委托代理人吴敏华、沈增辉、被告潘美云、王冬平委托代理人陈伯康、被告温岭市鑫星废旧物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狄安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市浩盛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丁桂萍、丁万云、王莉君、孙友正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起诉称:2012年6月14日,被告王莉君、丁万云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两被告愿以其所有的坐落在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泊盛桃源秀景苑55幢48室/55幢48地下室(台房权证路字第××号)的房地产作为抵押,对被告台州市浩盛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在2012年6月14日至2017年6月14日的借款在最高额1046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罚息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6月15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6月14日,被告丁桂萍、孙友正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对被告台州市浩盛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在2012年6月14日至2017年6月14日的借款在最高额30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罚息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6月14日,被告温岭市鑫星废旧物资有限公司、潘美云、王冬平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对被告台州市浩盛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在2012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14日的借款在最高额9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罚息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台州市浩盛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8月8日,年利率为7.2%,按季结息,付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若被告违约,则还应承担原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借款后,被告逾期未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台州市浩盛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7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8日起按年7.2%计算)、罚息、复利(均按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付)、律师代理费7万元;2、原告对被告王莉君、丁万云所有的坐落在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泊盛桃源秀景苑55幢48室/55幢48地下室(房屋所有权证号:台房权证路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路国用(2012)第00764号)的房地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后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丁桂萍、孙友正、温岭市鑫星废旧物资有限公司、潘美云、王冬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温岭市鑫星废旧物资有限公司、潘美云、王冬平辩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系按季结息,应至2014年11月8日以后原告才享有诉权,原告在本案起诉时并不享有诉权;被告温岭市鑫星废旧物资有限公司、潘美云、王冬平并未对讼争借款提供担保,应驳回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王莉君、丁万云以两人共有的房屋为被告台州市浩盛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的事实。经质证,到庭三被告认为,合同中明确抵押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应先实现抵押权,不足部分再由担保人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系指就抵押物折价或变价后,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优先于一般债权人而获得先位清偿,并且该抵押物系第三人财产而非债务人本人财产,因此被告先物保再人保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二、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拟证明被告温岭市鑫星废旧物资有限公司、潘美云、王冬平、孙友正、丁桂萍为被告台州市浩盛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经质证,到庭三被告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针对本案讼争借款三被告已经明确提出不再提供担保。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台州市浩盛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质证,到庭三被告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担保人处三被告名字系事后添加,并且提出对此进行鉴定;同时称,从借款期限看,借款并未到期且利息是按季结息的,被告未出现违约情况,原告起诉时不具有诉权。经审查,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提出的要求对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处是否系同一支笔及同一时间书写进行鉴定,依照目前的鉴定技术尚不具有可鉴定性,并且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已经明确了保证担保的时间、金额等内容,在借款合同中有无书写担保人并不影响担保的成立与否,故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四、代理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7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到庭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台州市浩盛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丁万云、王莉君、孙友正、丁桂萍在本院公告送达相应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期满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本案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台州市浩盛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自愿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孙友正、丁桂萍、温岭市鑫星废旧物资有限公司、潘美云、王冬平自愿为被告台州市浩盛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丁万云、王莉君自愿以两人共有的房屋为被告台州市浩盛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丁万云、王莉君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业经登记抵押给原告,原告依法享有对该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被告未按约及时支付利息,原告依约可提前收回贷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时不具有诉权,但原告与被告台州市浩盛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利息系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故被告于2014年8月8日借款后应于2014年9月20日支付首期利息,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的,原告依约可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故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时已具备相应的诉权;被告辩称已经向原告提出不再为被告台州市浩盛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但其并未向本院递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在庭审调查中提及的以贷还贷问题,结合原告于庭后提供的电汇凭证等证据,无法证明以贷还贷的事实存在。故对于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浩盛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0元以及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0000元;二、被告孙友正、丁桂萍、温岭市鑫星废旧物资有限公司、潘美云、王冬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若被告未按时偿还上述款项,原告可就被告王莉君、丁万云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泊盛桃源秀景苑55幢48室/55幢48地下室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路国用(2012)第00764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台房权证路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65800元,由被告台州市浩盛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孙友正、丁桂萍、温岭市鑫星废旧物资有限公司、潘美云、王冬平负连带责任,被告丁万云、王莉君在其抵押房屋变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8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陈丽红审 判 员 吴金燕人民陪审员 徐 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胡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