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崔某某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00007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XX省XX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XX市XX区**号。19XX年X月因抢劫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XX年X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XX年X月XX日刑满释放。20XX年XX月XX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真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XX年XX月XX日12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安宁区吊场前庄村一空地,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赵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被当场抓获。经鉴定:所缴毒品可疑物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08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随案附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证人证言、提取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被告人的原供述等证据佐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被告人崔某某表示承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XX年XX月XX日12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安宁区吊场前庄村一空地,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赵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净重0.08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崔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在犯罪时年已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本案侦破和抓获被告人崔某某的情节。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崔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4、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人员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并拍照固定的事实。5、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缴获的毒品系海洛因,净重为0.08克。6、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笔录。证明被告人崔某某自愿认罪的事实。7、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明被告人崔某某系毒品再犯、累犯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无视国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08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崔某某系毒品再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文杰审 判 员  冯 方代理审判员  谢东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武要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