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兰商初字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谢宝泉与郭朝明、王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宝泉,郭朝明,王伟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商初字205号原告谢宝泉,男,196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兰西县。委���代理人尚彦峰,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朝明,男,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兰西县。被告王伟军,男,196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兰西县。原告谢宝泉与被告郭朝明、王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尚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朝明、王伟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宝泉诉称,被告郭朝明于2013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2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双方约定于2014年7月21日还款,被告王伟军为担保人。现还款期限已届满,二被告拒不偿还此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420,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计算至判决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郭朝明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材料。被告王伟军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材料。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郭朝明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被告王伟军是否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一张,证实被告郭朝明欠原告人民币420,000.00元,被告王伟军为担保人。证据二、证人刘某甲,证实被告郭朝明在原告处借款420,000.00元,并由被告王伟军提供担保的事实和经过,及被告郭朝明与被告王伟军在欠据上签名、按印的过程。证据三、证人徐某甲,证实被告郭朝明欠原告人民币420,000.00元钱,被告郭朝明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担保人是王伟军。在场人除了原、被告还有刘某乙。被告郭朝明未向法庭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被告王伟军未向法庭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本院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原告对自行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所举证人刘某乙、徐某乙的证言无异议。被告郭朝明、被告王伟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向法庭所举借据一张,有证人刘某乙、徐某丙证实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没有提出反驳证据,该借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原告的陈述,查明案情事实如下:被告郭朝明于2013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2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双方约定于2014年7月21日还款,被告王伟军为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偿还此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2013年9月21日欠款人郭朝明和担保人王伟军给原告出具的欠据,并有证人刘某乙、徐某丙证实该借据的真实性,应认定原告与被告郭朝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与被告王伟军之间担保法律关系成立。该借据中没有约定担保人的担保方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担保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中被告人王伟军的担保方式应认定为连带担保。原告要求被告郭朝明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420,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计算至判决之日止,被告王伟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十九���、第二十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420,000.00元及逾期利息12,348.00元(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计算至判决之日止);该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990.00元,由原告负担204.78元,由二被告负担7,785.22元,保全费1,22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立军代理审判员 赵文柱代理审判员 刘海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