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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攀东民初字第1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吴永华与向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华,向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攀东民初字第1460号原告吴永华,女,汉族,无业,住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刘治成,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国琼,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攀枝花市东区。被告向玲,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攀枝花市仁和区,现住成都市温江。委托代理人徐燕,女,汉族,攀枝花市西区河石坝社区职工,住攀枝花市西区。委托代理人向毕富,男,汉族,住四川省米易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1号平安财富中心12F、13F。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勇,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进,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永华诉被告向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华及委托代理人刘治成、何国琼,被告向玲的委托代理人徐燕,被告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永华诉称,2013年6月25日10时5分,向玲驾驶小型客车,沿钢城大道行驶至攀枝花市钢城大道十九冶机动公司路段时,与行人吴永华刮撞,导致吴永华受伤的交通事故。向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的规定,负全部责任,原告吴永华无责任。后经攀枝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对双方进行了调解,双方对赔偿事项无法达成合意。因被告向玲在被告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购买了保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向玲承担连带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吴永华住院期间,向玲已经支付部分项目费用,由向玲与保险公司自行理赔。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1、门诊医疗费355.96元(门诊医疗费发票9张,金额1519.77元减去与本案无关的1163.81元);2、第一次鉴定费700元;3、精神抚慰金5000元;4、交通费500元;5、伤残赔偿金42946.56元(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368元×16年×12%),合计49502.52元。原告吴永华并进行了举证。被告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垫付原告重新鉴定费2090元及鉴定差旅费2000元。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请求法院判决时对交强险分项限额计算。经鉴定,原告的伤残为两个十级。医疗费中有一部分不是交强险赔偿范围,1163.81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4017.83元不属于医疗保险范围。并质证认为,对门诊医疗费355.96元无异议;第一次鉴定费被重新鉴定推翻,700元的鉴定费不予采纳,也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计算过高,我方认可1000元;交通费过高,我方认可100元;原告开庭时已满65岁,应按15年计算伤残赔偿金,为36907.20元;对原告住院病历材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右侧肱骨大骨折伤有异议,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并举证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2090元、鉴定差旅费2000元。被告向玲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向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7763.69元、护理费7560元、在中心医院检查费992.69元、在十九冶检查费439.95元、预支现金2000元。质证同意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的举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10时05分,向玲驾驶车小型客车,沿钢城大道行驶至攀枝花市钢城大道十九冶机动公司路段时,与行人吴永华刮撞,导致吴永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攀枝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向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的规定,负全部责任;吴永华无责任。后经攀枝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对双方进行了调解,双方对赔偿事项无法达成合意,诉来本院。吴永华伤后在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8月5日出院,住院41天。经该院诊断,吴永华的伤情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耻骨骨折,左侧腓骨下段骨折。2013年9月4日补充诊断:右侧肱骨大结节骨折。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永华的伤残程度为玖级伤残。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1、吴永华的伤残程度为贰个拾级伤残;2、吴永华在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门诊住院治疗费用共计19152.34元,其中有1163.81元与本次车祸无关;属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承担的费用合计4017.38元。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700元;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垫付了鉴定费2090元,鉴定差旅费2000元。同时查明,向玲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219**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购买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吴永华伤后住院门诊治疗期间,向玲先行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营养费以及现金等。本案中,原告仅主张:1、门诊医疗费355.96元(门诊医疗费发票9张,金额1519.77元减去与本案无关的1163.81元);2、第一次鉴定费700元;3、精神抚慰金5000元;4、交通费500元;5、伤残赔偿金42946.56元(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368元×16年×12%),合计49502.5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予以证明:1、原、被告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2、攀枝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3、吴永华的住院病案资料、结算票据、门诊票据;4、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当事人身份证明;6、收条、发票等;7、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本院认为,向玲驾驶小型客车,沿钢城大道行驶至攀枝花市钢城大道十九冶机动公司路段时,与行人吴永华刮撞,导致吴永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攀枝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向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的规定,负全部责任;吴永华无责任。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吴永华因伤致残程度为贰个拾级伤残,其主张经济损失为:门诊医疗费355.96元,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第一次)700元,属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应予以采信;伤残赔偿金42946.56元(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368元×16年×1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上述损失合计47702.52元,应当由二被告赔偿。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费2090元,鉴定差旅费2000元,系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也应当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吴永华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应当由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向玲予以赔偿。原告吴永华本案中未主张的,而被告向玲已支付给原告吴永华的费用,由向玲自行与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办理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吴永华医疗费355.96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42946.56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7702.52元。不足部分,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向玲予以赔偿。二、驳回吴永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4.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和向玲连带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