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黄刑初字第1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周印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印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黄刑初字第1347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印绪,青岛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O月24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4日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姜宏辉、薛研,山东汉顿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4)1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印绪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松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印绪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26日,被告人周印绪在担任青岛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营人期间,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江西省景德镇市XX纺织有限公司开具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3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281451.35元,税额人民币426588.65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印绪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未出具具体量刑意见。并提交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周印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辩解称其与菏泽一家公司存在真实交易,并受其指示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给江西省景德镇XX纺织有限公司。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周印绪系自首;2、周印绪认罪态度较好;3、周印绪系初犯、偶犯;4、本案系单位犯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被告人周印绪在担任青岛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营人期间,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江西省景德镇市XX纺织有限公司开具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3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281451.35元,税额人民币426588.65元。另查明,被告人周印绪已补缴税款人民币426588.65元。2013年10月24日,被告人周印绪至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4年11月26日,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周印绪予以逮捕,我院多次电话联系被告人周印绪,其手机均显示无人接听,后电话关机,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周印绪至青岛市公安局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投案。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国税局出具证明材料,证实景德镇市XX纺织有点公司于2011年12月接受从青岛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3份,发票金额人民币3281451.35元,税额人民币426588.65元,已于2012年1月13日通过网上认证系统自行申报抵扣税款。以上事实,有发破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到案的经过情况;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证实案发的相关情况;有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印绪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于周印绪所提其与菏泽一家公司存在真实交易,并受其指示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给江西省景德镇XX纺织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周印绪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所提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印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而非为了公司利益,由公司决策机构经过公司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决定,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周印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人民币426588.65元,并已经抵扣税款,造成国家税款被骗取300000元以上,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周印绪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周印绪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印绪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 风代理审判员  王德成人民陪审员  薛 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陆明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