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城民初字第2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20-08-10
案件名称
宋玉胜与赵续振、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宋玉胜;赵续振;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城民初字第2856号原告宋玉胜。被告赵续振。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金陵名府东门向南100米。负责人杨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莹莹。原告宋玉胜与被告赵续振、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玉胜、被告赵续振及被告都邦财保委托代理人罗莹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玉胜诉称,2014年10月14日17时55分,在宿迁市区西湖里281号路灯杆处,被告赵续振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苏N×××××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原告伤后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49.20元、院外继续服用骨会合药3000元、院外定期复查费用1245元、误工费20800元、护理费3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104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42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38806.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续振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和原告各承担50%的事故责任。被告赵续振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未投保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医疗费过高,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过长,后续治疗费过高。原告应赔偿被告赵续振的车损及营运损失,协商不好的话被告赵续振会单独起诉。被代都邦财保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超出交强险同意按照50%划分责任。被告赵续振所驾驶的车辆的在被告都邦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未投保不计免赔。医药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扣除10%的非医疗用药的费用。被告都邦财保愿意承担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费的证明存在异议,这上面的材料没有公章及财务部门的公章,原告需要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的纳税证明。被告都邦财保愿意按照农业在岗标准69元每天赔偿原告75天的误工费。护理标准按照50元每天没有异议,但护理期限赔偿住院期间。交通费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都邦财保愿意赔偿100元。车损系原告单方鉴定,被告都邦财保只认可定损的390元。评估费及诉讼费被告都邦财保不承担。院外继续服用骨会合药3000元、院外定期复查费用1245元,没有证据材料,是并未实际发生的费用,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7时55分,在宿迁市区西湖里281号路灯杆处,被告赵续振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苏N×××××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作出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事故证明。苏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都邦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万,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事故载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接受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先由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责承担。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处理,作出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事故证明,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由原告及被告赵续振承担事故50%责任,本院照准。原告损失应由被告赵续振所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即都邦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都邦财保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7749.20元,有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2元(18元/天*14天)。3、营养费,本起事故造成原告闭合性胸部外伤、左侧第9、10后肋骨骨折、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原告主张营养费1040元,被告都邦财保仅认可住院期间的14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医嘱及《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酌定营养费440元(10元/天*44天)。4、误工费,原告提供宿迁丽晶湾工地劳务费发放明细及考勤表及证人证言,证明其在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月收入约5000元。被告都邦财保认为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承包合同、劳务合同及纳税证明等佐证对上述证据及原告的收入标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虽能够证明其在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但该劳务并不固定(有活就干没有活就不干),并不能反映其伤后收入减少情况。本院结合原告工作性质,酌情参照2012年江苏省房屋建筑行业职工收入标准(35261元)计算其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原告的误工费为11013.02元(35261元/365天*114天)。5、护理费,双方对护理标准按照50元每天计算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护理期限结合原告伤情、医嘱及《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酌定44天,护理费为2200元(50元/天*40天)。6、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都邦财保同意赔偿100元,本院酌定该费用100元。7、车辆损失,原告车辆损失经评估机构评估为420元。被告都邦财保定损金额为390元,评估结果与定损金额相差不大,本院确定该部分损失为420元。原告主张院外继服促骨会合药3000元及院外定期复查费1245元,因系原告估算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且尚未实际发生,被告亦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上述损失合计22174.22元。因原告上述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全部应由被告都邦财保承担。本案调解不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玉胜22174.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400元,由原告宋玉胜及被告赵续振各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小青附:户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3213026901201000054355行号:314309002016地址:发展大道86号第页/共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