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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麻民二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2014)麻民二初字第277号满维华诉李凡德、满丽玲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维华,满丽玲,李凡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麻民二初字第277号原告满维华,男,195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省铜矿宿舍,公民身份号码:4330251957********。委托代理人黄秀江,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富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满丽玲,女,1976年9月22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渔子坡社区一小区,公民身份号码:4330251976********。被告李凡德,男,1952年4月12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兰里镇兰里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330251952********。委托代理人向宽贵,男,196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衙门弄***号。原告满维华就与被告满丽玲、李凡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文勇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代理书记员刘礼川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秀江、被告李凡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宽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满丽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满维华诉称:2011年12月29日被告满丽玲以购车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借期1年,按月利息2分计算。同时,被告满丽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当日被告李凡德作为抵押担保人将自己的房产证交付给原告。该借款于2014年6月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满丽玲多次催要,被告满丽玲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满丽玲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凡德辩称:原告与被告满丽玲签订借款协议是事实,被告李凡德也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名。被告李凡德虽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并向原告交付房产证,但是该房产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的抵押权没有生效,因此,抵押合同无效。故请求驳回对被告李凡德的诉讼请求。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被告李凡德的身份证、被告满丽玲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原告及两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借款协议书1份,欲证实2011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满丽玲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李凡德为原告与被告满丽玲之间借款以自己的房产作为该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将该房地产凭证交付给原告持有的事实;3、借条1张,欲证实原告与被告满丽玲的借贷关系的事实;4、原告满维华与黄雨秀的结婚证复印件、湖南麻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退股凭证各1份,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原告向被告满丽玲出借借款的资金来源的事实;5、被告李凡德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及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各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被告李凡德为原告与被告满丽玲间的借款合同以自己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及房屋产权证作为该借款抵押担保的事实;6、证人黄雨秀、陈园、满观清、黄秀贤、满国喜的当庭陈述,欲证实原告与被告满丽玲、李凡德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资金交付等事实。被告满丽玲、李凡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被告满丽玲因未到庭,未能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出如下认证:第1号证据因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证实原告、两被告的身份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第2、3、4、5、6号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且相互印证,能证实原告与被告满丽玲间的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李凡德间的抵押担保关系及借款资金交付等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29日被告满丽玲以购车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50000元,按月利息2分计算,借期1年。同时,被告满丽玲向原告出具一张250000元的借条。当日被告李凡德作为抵押担保人将自己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及房屋产权证交付给原告持有。但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该协议签订后,2012年1月4日原告从湖南麻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退股金中向被告满丽玲交付借款250000元时,预先扣除半年利息30000元,实际交付220000元。后被告满丽玲依约向原告支付该借款利息截至2014年7月份止共计利息120000元,合计利息150000元。在庭审中,被告李凡德对原告向被告满丽玲已交付借款资金表示认可。2011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基准利率为6.56%。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满丽玲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并交付出借借款,故双方所签订的该借款协议合法有效。但对于该协议书中借款本金数额的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满丽玲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此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但原告在向被告满丽玲出借借款时,却预先扣除半年利息30000元,实际向被告满丽玲交付借款本金220000元。因此本案的所涉借款本金数额应确定为22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满丽玲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满丽玲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月利息2分即年利率24%,而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公布的6个月至1年(含1年)银行贷款年利率为6.56%,该规定的年利率四倍为26.24%,因此原、被告约定的月利息2分即年利率24%,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李凡德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效力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被告李凡德作为担保物抵押人将自己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及房屋产权证交付与原告持有,并在借款协议书中签名,表示愿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李凡德此行为系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李凡德与原告签订的房屋抵押协议成立并生效。但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尚未成立及生效,原告对抵押物不能行使抵押优先权。但是,被告李凡德以其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产权为被告满丽玲的借款作抵押担保,原告基于此信赖借款人的偿还能力而出借借款,现被告满丽玲不能依约清偿债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李凡德应以其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产权的价值为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李凡德辩解被告李凡德对该借款的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保证期限,应予免除保证责任,因原告与被告李凡德系抵押担保关系,而非保证关系,故被告李凡德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满丽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满维华借款本金22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该借款本息偿清之日止(含已付利息150000元)。被告李凡德在抵押担保物即以其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产权的价值范围内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满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满维华负担303元,被告满丽玲、李凡德共同负担2222元。原告已垫付受理费2222元,被告满丽玲、李凡德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的同时,将原告所垫付的受理费2222元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江文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礼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