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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三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权喜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权喜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初字第214号原告权喜臣(曾用名权喜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负责人高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越洋,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权喜臣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喜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越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4年2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有房产投保家庭财产长效还本保险,并如数交纳保险金。现保险标的出现损坏导致无法居住,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依约赔偿,被告拒付,原告呈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理赔损失500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在程序上,出险后原告没有向保险公司报案;2、我公司认为原告的房屋受损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原告认为,积水和地面塌陷造成保险标的损坏,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保单一份,证明原告在1994年1月31日向被告投保财产险(不包括盗窃险)。保险财产坐落在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一街中山南里12号,包括砖房、大房两间、小房一间、围墙和门楼,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期间自1994年2月1日零时至1995年1月31日廿四时止。保险期满后,若被保险人不提取保险金,自动延续一个保期,本保险长期有效。保险单正本中附保险条款。证据二、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保费500元。证据三、照片十八张,证明作为保险标的的房屋因雨水浸泡发生损坏,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保单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单长期有效,未退保费的情况下保险期间自动顺延。保险标的至今仍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认为保险标的损坏的原因,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并不一致,故不同意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保险单、收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照片可以证明保险标的发生损坏的情况。经审理查明,1994年1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自有坐落在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一街中山南里12号的房屋(包括砖房、大房2间、小房1间、围墙、门楼)投保家庭财产长效还本保险(不包括盗窃险),保险期间自1994年2月1日零时起至1995年1月3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中的基本险约定:存放在保险地址室内的保险财产,由于下列原因造成损失,保险人负赔偿责任:(一)火灾、爆炸;(二)雷电、冰雹、雪灾、洪水、暴雨积水、破坏性地毡、地面突然塌陷、突发性滑坡、崖崩、龙卷风、冰凌、泥石流;(三)空中运行物体坠落,以及外界建筑物体倒塌;(四)暴风、暴雨使房屋主要结构(外墙、屋顶、屋架)倒塌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五)因防止灾害蔓延或因施救、保护所采取必要的措施而造成保险财产损失和支付的合理费用。保险期限以一年为一个周期,从约定起保日零时起至到期日二十四时止,每个保险期满后,被保险人如在十日内不提取保险储金,则自动延续一个保险期。被保险人不办理退保,本保单长期有效。第十条第二款还约定:保险财产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根据实际损失和实际价值,即按照出险时的国家牌价及保险人规定的折旧标准折旧后计算赔偿,分项投保,分项赔偿,但最高以不超过同一坐落地址各份保险单上相加的分项保险金额为限。对合理的施救、保护费用最高赔偿金额亦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第八款约定:被保险人自发生事故的当天起半年内不提出索赔,不提供索赔有关单证,以及自保险人通知被保险人领取保险赔款之日起,半年内不领取应得的赔款,即作为自愿放弃权益。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纳保费500元后,未提取保险储金,保险期间延续至今。2014年7月,原告发现保险标的周围因下雨而积水,且多日未能排净,作为保险财产的房屋墙体出现多处裂缝,房屋损坏严重。原告认为,房屋损坏的原因是积水和地面塌陷,房屋修复费用约200000元,但不要求就房屋受损原因及损失程度申请鉴定。被告认为,房屋损坏的原因是原告未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故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保险标的物在保险期内发生损坏,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房屋受损是暴雨积水或地面突然塌陷等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其他原因造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表现标的物实际损失的数额,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保险赔偿金5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权喜臣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权喜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冬月速 录 员 杨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