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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南民初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孙守艳与营口振宏建材有限公司、候喜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守艳,营口振宏建材有限公司,候喜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南民初字第00257号原告:孙守艳,女,195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被告:营口振宏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候喜振,董事长。被告:候喜振,男,197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告孙守艳与被告营口振宏建材有限公司、候喜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守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营口振宏建材有限公司、候喜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守艳诉称,2013年3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2分,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300,000.00元及利息,被告拖延不还。现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30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营口振宏建材有限公司、候喜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开始原、被告开始经济往来,在2011年3月29日、10月30日被告候喜振分二次向原告孙守艳借款共计300,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为2分,2013年3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营口振宏建材有限公司、候喜振共欠原告孙守艳共计300,000.00元及从2011年3月29日起利息被告候喜振给原告候喜振出具了借据一份,其内容为“借据,人民币叁拾万元,月利息2分(买煤气发生炉款),签名侯喜振”,并为原告出具了一张从2011年3月29日至2013年3月30日利息钱的借据,其内容为“借据,人民币拾叁万元,借款,签名侯喜振。”之后被告候喜振在2013年9月6日给付原告孙守艳之前所欠利息20,000.00元,2013年12月5日给付原告孙守艳利息30,000.00元,2013年12月17日给付原告孙守艳利息20,000.00元,2014年4月29日给付原告孙守艳利息10,000.00元,2014年5月5日给付原告孙守艳利息10,000.00元,2014年,6月27日给付原告孙守艳利息10,000.00元,2014年7月11日给付原告孙守艳利息20,000.00元,共计140,000.00元其中包括130,000.00元是从2011年3月29日至2013年3月30日的利息,剩余10000元为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5月29日的利息,现被告营口振宏建材有限公司、候喜振尚欠原告孙守艳本金300,000.00元及从2013年5月30日起的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营口振宏建材有限公司、候喜振立即给付原告孙守艳3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另查,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5)大立一保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营口振宏建材有限公司、候喜振所有的银行的存款416000元由于银行存款账户中余额不足,后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后,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查封了被告营口振宏建材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房屋、机器设备、铲车一台及其担保人提供担保的位于大石桥市交通街白主里房屋一处(图幅号:BC100005-405).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二份,原告陈述庭审笔录等有关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开庭查证、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作为债务的人的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应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也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一、被告营口振宏建材有限公司、候喜振返还原告刘秀艳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叁拾万元)。二、被告被告营口振宏建材有限公司、候喜振,2013年5月30日起,至给付清之日止以300,000.00元(叁拾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支付原告利息。上列一、二项给付义务,限被告营口振宏建材有限公司、候喜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800.00元(伍仟捌佰元),保全费2600.00元(贰仟陆佰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东代理审判员  滕 丽人民陪审员  汪 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敬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