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董×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39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男,1988年6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羁押,同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忆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董×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云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佃起路好时光饭店门前时,与正常行走的刘×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董×的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187.7mg/100ml。被告人董×于2015年1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有效的证人刘×、赵×、李×、郝×、张×、彭×、崔×的证言,酒精检验报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北亚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122报警台电话报警记录表,照片,被告人董×身份信息,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被告人董×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无视法律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董×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事故对方的部分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董×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立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夏 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