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辖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8-05-22
案件名称
浙江上钢管业有限公司、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上钢管业有限公司,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浙江联丰股份有限公司,蒋梦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上钢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杭州湾上虞工业园区纬五路。法定代表人:王六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庆春路***号。负责人:梁建明。原审被告:浙江联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蒋梦兰。原审被告:蒋梦兰,男,193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上诉人浙江上钢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钢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杭州分行),原审被告浙江联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丰公司)、蒋梦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4)杭下商初字第2548-2号就管辖权异议所作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钢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标的额巨大,在级别上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本案应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试行浙江省各级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浙高法〔2012〕177号)规定,杭州市、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争议标的金额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事和商事案件。本案争议标的总额为人民币32727318.35元,不符合上述级别管辖规定中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形,故应由相应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联丰公司与上海银行杭州分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第31条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如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直接向授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同时约定,授信人为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上钢公司与上海银行杭州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15.2条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也可直接向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同时约定,债权人为上海银行杭州分行。综上,上海银行杭州分行所在地所属的基层人民法院,即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对本院具有管辖权。上钢公司所提出的级别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施 迎 华审 判 员 袁 正 茂代理审判员 王杨沁如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沈 冰 洁?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