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安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张宝芬与陈俊杰、安盛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芬,陈俊杰,安盛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安民初字第138号原告张宝芬。委托代理人李志芬,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俊杰。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东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英,该公司职员。原告张宝芬与被告陈俊杰、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莉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芬、被告陈俊杰、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芬诉称,2014年10月24日,被告陈俊杰驾驶冀R×××××号小客车沿廊坊市杨尹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其右侧驶入非机动车道,该车右前部与沿此路非机动车道前方顺行的原告张宝芬所骑的人力三轮车左后部相撞,造成原、被告双方车辆损坏及原告张宝芬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2219.7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俊杰辩称,合理合法的同意承担。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合理合法的同意赔偿,诉讼费不承担。1、原告初期入院时诊断证明未发生骨折,出院后发现骨折,且影像学未发现骨折,我公司不承认骨折诊断。医疗费票据无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我公司认可。3、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4、对误工费不认可。原告超出退休年龄,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未加盖财务章,无用工合同。5、对护理费质证意见与误工费质证意见相同。6、交通费票据不认可,只认可从事故地点到医院的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8时0分许,被告陈俊杰驾驶冀R×××××号小客车沿廊坊市杨尹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杨尹线3公里+26.2米处时其右侧驶入非机动车道,该车右前部与沿此路非机动车道前方顺行的非机动车驾驶人原告张宝芬所骑的人力三轮车左后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非机动车驾驶人即原告张宝芬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陈俊杰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张宝芬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廊坊市人民医院进行急诊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头皮血肿、头皮撕脱伤、胸脊腹肢外伤、创伤性湿肺、左腓骨干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告住院治疗16天,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1月9日止,支付医疗费19453.35元。医嘱建议:“休息贰周,门诊复查”。2014年11月22日,原告在廊坊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89.35元。被告陈俊杰为原告张宝芬垫付医疗费17118.76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支付医疗费19742.7元(含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7118.76元)。原告张宝芬住院期间由其夫陈万田进行护理,陈万田系廊坊市兴蒲化工产品有限公司职员,月工资3470元。原告张宝芬系廊坊市池林牧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470元。另查明,被告陈俊杰驾驶的冀R×××××号小客车在安盛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7日;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止,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急诊病历、检查报告、交通费票据、营业执照、工资证明、工资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抄件等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俊杰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俊杰驾驶的冀R×××××号小客车在安盛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俊杰对原告张宝芬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之外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宝芬主张的医疗费19742.7元,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不存在骨折和原告已超出退休年龄,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对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医疗费2623.71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118.76元,共计19742.7元。原告虽未将被告陈俊杰垫付的款项17118.76元一并主张,但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故将被告陈俊杰垫付的医疗费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一并审理,因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742.7元(含被告陈俊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118.7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宝芬主张的误工费5205元,根据医疗机构证明及原告病情,本院酌情支持误工期限为30天。按照原告月工资3470元,计算30天,支持3470元。原告张宝芬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4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宝芬医疗费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3470元、护理费1851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562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宝芬医疗费10542.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张宝芬返还被告陈俊杰垫付医疗费17118.7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张宝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元,由被告陈俊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莉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任 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注: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