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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周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曾用名周祝卿,无业。曾因犯购买、出售假币罪于1999年4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超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与李某经电话联系约定进行毒品交易。后周某从上家“风亚”(身份不明)处拿来一包毒品冰毒,在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屿田村庆丰路体育彩票店附近,以200元价格将该毒品疑似物卖给李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毒品疑似物重0.5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涉案物品照片,手机通话记录,毒品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周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系毒品而予以贩卖甲基苯丙胺0.5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有犯罪前科,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应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故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周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到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 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梨洁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4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