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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朱某甲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2001年5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二年;2003年8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04年9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2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12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1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9年5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崇明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7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7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3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3年11月因殴打他人行为被崇明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4年1月因殴打他人行为被崇明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齐广磊、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甲使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无故点燃放置于东侧屋内的玉米杆,导致被害人朱某乙该处的两间房屋被烧毁。经鉴定,上述房屋修复价格为人民币6700元。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朱某甲在警方一般性盘查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证人朱某丙、张某某的证言,关于上海市崇明县中兴镇滧中村滧南10队火灾受损房屋价格评估报告、崇明县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图片,警方出具的案发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甲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琼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