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1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印鑫佑与辛腊生、辛银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印鑫佑,辛腊生,辛银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1566号原告印鑫佑。被告辛腊生。被告辛银芝。原告印鑫佑与被告辛腊生、辛银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华周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1日、2015年1月8日、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印鑫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腊生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银芝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被告辛腊生、辛银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印鑫佑诉称,被告辛腊生于2013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134万元用于代苏州达瑞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瑞斯公司”)归还苏州工业园区华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公司”)的欠款,并承诺于2013年11月30日归还,利息每月2680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月2%,即每月26800元;借款本金分期归还:2013年6月归还30万元,同年7月、8月、9月、10月各归还20万元,同年11月24日归还24万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辛腊生承诺于2014年4月底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4万元,如不归还,出卖其本市友联一村56幢205室房屋归还借款。被告辛腊生至今未能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辛腊生、辛银芝归还借款134万元,支付利息160800元(按照每月26800元自2013年6月1日起计算6个月),支付违约金303733元(按照每月26800元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10日止)。被告辛腊生、辛银芝辩称,被告辛腊生并未向原告借款,本案款项是达瑞斯公司欠华昌公司的货款和借款,欠款数额只有844770.15元。因为被告辛腊生是达瑞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是华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原告就让被告辛腊生向其借款来清偿达瑞斯公司欠华昌公司的债务,被告辛腊生是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操作、签署借款手续,实际这是一个圈套,本案欠款还应是达瑞斯公司欠华昌公司的债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印鑫佑系华昌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辛腊生系达瑞斯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6月8日,华昌公司与达瑞斯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达瑞斯公司确认截至2012年1月20日欠华昌公司钢材款1274770.15元,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6月15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3万元,达瑞斯公司于2012年7月10日归还华昌公司全额货款1274770.15元。被告辛腊生作为担保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字。2013年5月29日,华昌公司与达瑞斯公司又签订还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达瑞斯公司确认截至2013年5月31日欠华昌公司钢材款本息134万元,由辛腊生向印鑫佑借款134万元用于清偿该欠款(见借据)。当日原告向被告辛腊生出具一份收款人为辛腊生、数额为134万元的招商银行本票,被告辛腊生又将该银行本票背书给华昌公司,以清偿上述达瑞斯公司欠华昌公司的134万元欠款本息。2013年6月1日,被告辛腊生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印鑫佑134万元,代达瑞斯公司归还华昌公司钢材款本息。借期6个月,于2013年11月30日归还,利息每月2680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每月2%,即26800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辛腊生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今欠印鑫佑人民币壹佰叁拾肆万元(2013年6月1日欠),承诺于2014年4月底前归还,如不归还承诺出卖友联一村56-205房屋一套归还印鑫佑欠款。”庭审中,原告与被告辛腊生确认2013年5月29日双方公司对账结算的134万元欠款中包括钢材款和借款。被告辛腊生陈述,截至2012年2月29日,达瑞斯公司结欠华昌公司钢材款和借款共计1074770.15元,后达瑞斯公司分别于2012年4月30日、12月21日支付华昌公司13万元、10万元(被告辛腊生为此提供日期为2012年1月19日的13万元收据及日期为2012年12月21日的10万元转账支票存根为证),故截至2013年5月底达瑞斯公司最终结欠华昌公司款项应该是844770.15元,134万元中其余部分均为利息。对此原告陈述,被告辛腊生及达瑞斯公司多次向其借款,包括:2009年12月30日借款3万元,2010年2月3日借款20万元,2010年7月2日借款10万元,2011年1月11日借款40万元,2011年2月22日借款50万元,2011年10月8日借款15万元(原告为此提供了上述借款的借条、借据为证),而被告辛腊生并未将上述2011年1月11日、2月22日借款90万元以外的借款计算在内。原告认可2012年6月8日华昌公司与达瑞斯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后,达瑞斯公司于2012年6月15日支付7万元,系支付该还款协议中的违约金。对于被告辛腊生陈述2012年12月21日支付的10万元,原告予以确认并表示该款项系归还欠款本金。对于2013年5月29日双方公司结算确认的134万元款项的组成,原告认可其中1124770.15元为欠款本金(已扣除达瑞斯公司于2012年12月21日归还的10万元),其余款项为结算前欠款产生的利息。另查明:被告辛腊生与被告辛银芝系夫妻关系,于1988年2月23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信息、还款协议、招商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借据、承诺书、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转账支票存根、银行承兑汇票、收据、借条、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补发入账证明申请书、结婚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印鑫佑提供的还款协议、招商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借据等证据,证明被告辛腊生向原告印鑫佑借款用以代达瑞斯公司偿还欠华昌公司的款项,故原告印鑫佑与被告辛腊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辛腊生理应按约归还借款。被告辛腊生辩称截至2013年5月底达瑞斯公司欠华昌公司钢材款及借款本金为844770.15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辛腊生及达瑞斯公司出具的借条可见,除2011年1月11日、2月22日的40万元、50万元借款之外,被告辛腊生及达瑞斯公司另有向原告借款的情况,而被告辛腊生未举证证明这些借款均已偿清,且根据2012年6月8日的还款协议,达瑞斯公司确认欠华昌公司款项数额为1274770.15元,故对于被告辛腊生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辛腊生归还借款本金134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其中包含双方之间此前欠款的利息,故对于本案借款本金,本院按原告自认的本金数额1124770.15元予以支持。对于134万元中算作利息的215229.85元,可认定为双方约定的2012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可以1124770.1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原告主张按照每月2%计算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基数应为1124770.15元。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用于偿还被告辛腊生所经营公司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辛腊生、辛银芝第三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辛腊生、辛银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印鑫佑借款1124770.15元,并支付原告2013年5月31日前的利息215229.85元、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以1124770.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以1124770.1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520元,由原告印鑫佑负担466元,被告辛腊生、辛银芝负担100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辛腊生、辛银芝负担,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吴华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羊 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