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罗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刘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罗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罗平县看守所。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七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与刘某甲、保某(二人已判刑)等人在罗平县老厂乡老厂街上黄某家烧烤店吃烧烤过程中,刘某为逞能,安排刘某甲等人将老厂街上念某家麻将室、曹某家商铺、刘某乙家水果铺、蒋某家商铺、申某家水果铺强行关闭,造成商铺不能正常营业,期间,刘某甲等人还对刘某乙进行殴打,将蒋某家价值18元人民币的凳子砸坏,当晚刘某还在黄某家烧烤店门口与李某因租金之事争执厮打。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刘某到罗平县公安局老厂派出所投案自首。2014年10月30日至11月1日,被害人念某、曹某、刘某乙、蒋某、申某出具书面谅解书,要求对刘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谅解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为逞强耍横,指使他人强行关闭多个正在经营的商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自首,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治能人民陪审员  敖士忠人民陪审员  毛耀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