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刑执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减刑刑事裁定书(2)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执字第413号罪犯刘某某,男,汉族,1984年11月30日出生,初中文化。现于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服刑。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18日作出(2002)工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06年7月26日以(2006)哈刑执字第3779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于2015年1月15日根据该犯减刑后的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对本案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提出,罪犯刘某某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科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服装机台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900余件。为此,建议对罪犯刘某某予以减刑一年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一致。该犯财产刑全部执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处罚审批表、执行财产刑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刘某某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某某减去剩余刑期。(减刑后刑期自2002年5月13日起至本裁定宣告之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福军审判员 徐 向审判员 刘淑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姜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