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县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张鹏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鹏,无业。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鹏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张鹏以图财为目的,窜至长沙县泉塘街道远大集团北门附近,以扼颈等暴力方式当场抢走被害人唐某一台苹果5手机(鉴定价格为2660元)。经鉴定,被害人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当日,被告人张鹏即被公安干警抓获归案,被抢劫的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鹏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检查、提取、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物件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张鹏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鹏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抢劫的手机已追回,且被告人张鹏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果久人民陪审员 郝 田人民陪审员 毛 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邹 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