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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民一初字第00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颍上县青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颍上县青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0364号原告:颍上县青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辉,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军,男,汉族,1975年3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新科,安徽省颍上县盛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颍上县青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城物业公司)与被告王军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明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城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辉、被告王军的委托代理人陈新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颍上县青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为颍上县青城玫瑰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王军居住在该小区内,从2012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被告共欠物业费2952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军给付该款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军辩称:原告的物业公司的主体资格请求法庭给予审查。要求原告出示双方的原始物业合同。被告王军在2012年底家中被盗,物业公司没有尽到相应职责,造成王军损失8000元,要求原告赔偿因其过错造成的损失。原告单方违约,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军要求解除双方的物业服务合同。经审理查明:原告青城物业公司于2008年7月17日经颍上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成立,是颍上县房地产管理局核定的三级物业服务公司。2009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确认书。被告王军居住在颍上县青城玫瑰苑小区3#楼104室及商铺10#楼559室,因认为原告服务存在瑕疵,从2012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拖欠原告二年物业费未付,共计2540元(142.75平方米×0.35元×24个月+111.74平方米×0.5元×24个月)。原告多次催缴无果,为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颍上县青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颍上县青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依法收取物业服务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颍上县青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综合服务费254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军负担。本判决书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左明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展静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三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第四十一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