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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一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小平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瑞麒宝贝亲子园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平,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瑞麒宝贝亲子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一初字第279号原告李小平,女,1961年1月2日生,汉族,烟台市芝罘区远翔轮胎销售商行保洁员,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柳向东,山东永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瑞麒宝贝亲子园,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嵩山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09069735-7。法定代表人胡晓艳,园长。委托代理人张有能,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小平与被告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瑞麒宝贝亲子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柳向东、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有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参加由被告组织的有偿亲子活动时摔伤,原告受伤后到开发区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14天。原告认为,被告组织有偿亲子活动时应采取安全措施保障参与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被告未尽到上述义务,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85.06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26576.6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有:电话录音、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工资表等。被告辩称,1、发生意外事件被告对原告表示同情;2、被告组织的活动没有任何危险性,在本次意外事件的发生过程中,被告并无任何过错,因此,被告不应该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提供的证据有:监控视频、消费发票。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原告带其孙子参加被告组织的亲子活动,在参加用垫子拖孩子倒退行走时摔倒。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10440.7元,医保报销之后原告自己支付2285.06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庭审中,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经质证,被告对交通费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无异议;庭审中,经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放弃误工费及孙涛的护理费,护理费以孙丽护理1个月,护理费为17030元。被告对护理费的计算无异议。原告的损伤经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20年×10%)。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并经庭审质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在组织幼儿及家长参加亲子活动的,应在确保活动安全的情况下进行,其在原告参加活动时,没能及时制止,组织管理存在漏洞,没有有效防止事故发生,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明知年龄大参加活动会有危险而为之,也应对造成自己的损害承担相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小平的医疗费2285.06元、护理费17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6463.06元,由被告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瑞麒宝贝亲子园赔偿30585.22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6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李小平负担2131元、被告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瑞麒宝贝亲子园负担1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丽人民陪审员  王宝林人民陪审员  李节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