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大民二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9-07-29

案件名称

王位贤与周仁贵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位贤;周仁贵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二初字第338号原告:王位贤,男,1965年10月14日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农民,住大理市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罗光宏,男,1974年12月13日生,彝族,住大理市。系王位贤亲属。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仁贵,男,1961年12月10日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农民,家住岳池县。现下落不明。(未到庭)原告王位贤诉被告周仁贵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位贤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光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仁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位贤诉称:2011年4月11日,我与被告签订装修合同,由我对军官训练中心和大理干休所综合楼的建设工程承担部分劳务,开工时间2011年4月10日,竣工时间2011年10月10日,总价款为308610.04元。竣工后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工程尾款,在原告一再催促下,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剩余51000元尾款被告于2012年6月11日支付了40000元,还有11000元一直拖欠至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多次承诺但一直未付款。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000元,并从2012年6月12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仁贵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尾款11000元;2、工程结算单二页,证明工程款的结算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周仁贵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均为原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证据的证实,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4月,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大理师部军官训练中心和师部大理干休所老年活动室的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价款以双方实际结算为准。工程于2011年10月10日竣工,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308610.04元,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尚欠原告51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追索,被告于2012年6月11日支付了40000元,尚欠11000元一直拖欠至今。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在《云南法制报》刊登了公告,通知被告到庭应诉,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将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虽属违法行为,但合同已实际履行,且双方已进行了结算,被告仍应支付所欠的工程款。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尚欠11000元,由被告出具了欠条,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仁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位贤工程款11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马 泽审判员 孙灿熙审判员 许学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