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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管终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刘珍平与吴传宗、袁中一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传宗,刘珍平,袁中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管终字第000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传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珍平。原审被告:袁中一。上诉人吴传宗因与被上诉人刘珍平、原审被告袁中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民一初字第026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依法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刘珍平主张吴传宗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合肥市包河区,并提供了合肥市公安局望湖派出所于2014年9月1日出具的人口基本信息登记,载明吴传宗实际住址为合肥市万岗路,来本地日期为2011年1月1日,暂住事由为其他劳务,暂住证编号为06456338。同时刘珍平提供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转让审核表,载明位于合肥市万岗路房屋产权登记于吴传宗名下。根据刘珍平提供的上述证据,合肥市万岗路为吴传宗的经常居住地。因吴传宗的经常居住地属于原审人民法院辖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吴传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吴传宗上诉称:刘珍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吴传宗的经常居住地在合肥市包河区。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刘珍平提供的吴传宗人口基本信息反映,合肥市包河区公安局望湖派出所签发的暂住证日期为2014年8月16日,到期日为2015年8月15日。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日期为2014年6月5日,事故发生日期距望湖派出所登记的暂住日期显然不满一年。人口基本信息登记材料显示,吴传宗从2011年来肥从事其他劳务,虽然合肥市万岗路99号丽阳兰庭5号楼1303室房屋为吴传宗所有,但不能据此推定吴传宗自2011年起就居住在合肥市包河区。事实上,吴传宗在合肥期间既在其他公司工作,也创立了自己的公司,自2014年5月份起,吴传宗即居住在安徽省长丰县XX社区,从事工程车辆的维修工作。因此,原审裁定认定合肥市万岗为吴传宗的经常居住地,缺乏证据证明。吴传宗的户籍地为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根基巷3号,吴传宗提供的长丰县双墩镇XX社区社居委出具的《证明》,证明吴传宗自2014年5月份起租住在该社区(二期),从而否定吴传宗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不在合肥市包河区居住。本案的另一被告袁中一住所地在安徽省肥东县,根据民事诉讼“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本案应由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管辖。另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交通事故发生地在安徽省霍山县,本案也可由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或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刘珍平主张吴传宗的经常居住地为合肥市万岗路,在原审期间提供了合肥市包河区望湖街道朱岗社区居民委员会2014年8月28日出具的《证明》、《房屋所有权登记、转让审核表》、吴传宗开办的合肥市合众工程机械配件经营部及合肥合众工程汽配服务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单、合肥市公安局望湖派出所出具的吴传宗暂住信息表、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吴传宗购买车辆登记信息表等证据。上述证据反映:吴传宗在2013年1月24日前就在合肥市公安局望湖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并据此办理车辆入户登记;暂住证上载明的住址为合肥市万岗路,该房屋为吴传宗购买;此后吴传宗办理暂住证续展登记,暂住证到期日为2015年8月15日。吴传宗二审提供了2014年5月10日加盖有长丰县双墩镇人民政府XX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安徽恒庆物业有限公司XX物业管理处印章的《证明》,载明:今证明吴传宗身份证××,从2014年5月份起租住合肥市长丰县XX社区(二期)9栋2单元404室。针对上述《证明》,刘珍平提供了2015年元月30日同样加盖有长丰县双墩镇人民政府XX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安徽恒庆物业有限公司XX物业管理处印章的《证明》,载明:现无法核实吴传宗本人长期居住在XX社区(二期)9栋2单元404室,现无法核实吴传宗在我社区居住。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归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原审原告刘珍平可以选择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袁中一和吴传宗均为被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刘珍平可以选择向吴传宗的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起诉。刘珍平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吴传宗在刘珍平提起本起诉讼时已在合肥市万岗路居住满一年的事实,该地应依法认定为吴传宗的经常居住地。因合肥市万岗路属于原审人民法院辖区,原审人民法院据此对本案有管辖权。吴传宗上诉要求将本案移送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或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孙礼会代理审判员  潘 攀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施云松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