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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丁贵福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施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942号原告丁贵福。委托代理人丁耀忠。被告施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贺贤昌,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贵福诉被告施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贵福的委托代理人丁耀忠、被告施进、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贵福诉称,2014年7月18日,原告在本市浦东新区唐镇创新西路XXX弄XXX号门口散步时,被被告施进驾驶牌号沪CFXX**小型轿车倒车时撞倒,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施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伤构成八级和十级伤残。肇事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现诉请:1、就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8,76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76,336元(47,710元/年×5年×32%)、护理费4,800元(40元/天×120天)、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8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施进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施进承担。被告施进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及赔偿限额的部分由本人承担。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八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因为根据原告伤情及法医鉴定纪要,原告恢复得较好,只能达到九级伤残程度。另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10,000元,该限额已经用尽。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8时5分许,被告施进驾驶牌号沪CF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唐镇创新西路XXX弄XXX号门口倒车时,不慎将在此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施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就诊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左桡骨下端骨折,期间住院治疗20.5天。2014年12月25日,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1、左股骨颈骨折,经手术行左髋关节人工置换术后,该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2、左桡骨远端骨折,骨折累及腕关节面,经保守治疗后,目前遗留左腕关节活动等功能障碍,该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另查明,1、牌号为沪CFX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登记为被告施进,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2、原告系本市非农户口,至本次事故受伤定残日已年满81周岁。3、事发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10,000元,原、被告合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款。4、事发后,被告施进已付原告钱款9,941元(包括垫付原告医疗费8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60元),原、被告合意由原告退还被告施进保险理赔的护理费后,保险理赔的护理费与被告施进已付钱款的差额部分由被告施进自行承担。审理中,原、被告合意原告残疾赔偿金为57,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并同意由本院按双方上述合意金额予以处理。对原告诉请的其余各项损失,二被告表示: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11,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90天为2,700元;护理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120天为3,600元;交通费200元无异议;鉴定费1,800元无异议,属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残疾辅助器具费由法院依法裁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户口簿、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急救医疗费发票、住院医疗费发票、门急诊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小项统计、处方笺、外购药发票、轮椅发票,被告施进提供的急救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费用清单,以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和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且二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承保的本案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且被告施进系承担事故全责,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中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的部分,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施进予以赔偿。原、被告合意本案原告残疾赔偿金为57,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并同意由本院按双方上述合意金额予以处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原告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合法有据,本院自予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8,761.12元,系原告本人支付的医疗费,有相应的医疗记录及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应包括被告施进垫付的医疗费81元,故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合计为48,842.12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关于扣除非医保范围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金额为400元,符合相关标准,且二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受伤后给予的营养期为90天。根据本案原告伤情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40元/天确认原告营养费为3,600元。4、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受伤后的护理期为120天。原告现主张护理费为4,800元,对此,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予以采纳。5、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为治疗而购买轮椅产生的费用898元,对此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以及就诊时间、地点和次数,酌情予以确认。7、鉴定费,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产生的鉴定费1,8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就被告施进、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已付款的处理问题在本案中达成的合意,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丁贵福残疾赔偿金57,252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人民币75,15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丁贵福医疗费48,84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人民币52,842.12元中的10,000元。该款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付款10,000元相抵扣,不需再行支付;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丁贵福上述判决第二项余额42,842.12元以及鉴定费1,800元,合计人民币44,642.12元;四、原告丁贵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施进人民币4,881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35元,减半收取计1,667.50元,由被告施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华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孙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