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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商)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李志颖与江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颖,江婷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405号原告李志颖,女,1972年10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金国,北京中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婷婷,女,1983年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江宝华(被告之父),男,1954年4月30日出生。原告李志颖与被告江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颖的委托代理人许金国,被告江婷婷的委托代理人江宝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如发生逾期,则支付借款总额的5%作为逾期还款利息。后原告依约出借了款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0.4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认可曾向原告借款8万元,涉案借款系分两次转账给付。但被告收到款项后,已偿还部分借款并支付了利息,系向原告公司的浩林、王生等人现金及转账给付。另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转账还款2万元。被告同意偿还剩余借款,但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8万元,期限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满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偿还全部债务,则需支付借款额的5%作为逾期还款的利息。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借款8万元的收条。后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转账给付被告4万元,于2014年9月30日又转账给付被告4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故原告诉���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条,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银行账户明细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出借全部款项,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计算方式及数额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0.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曾偿还部分借款并支付利息,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故被告应负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婷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志颖借款八万元;二、被告江婷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志颖逾期利息四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九百五十元,由被告江婷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