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兰商初字第1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与姚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姚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兰商初字第1460号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游尧。委托代理人龚晨辉。被告姚新。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兰溪合作银行)与被告姚新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溪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龚晨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溪合作银行诉称,被告姚新20**年7月19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丰收贷记卡,卡号为62×××24。截止2014年10月8日被告拖欠丰收贷记卡欠款柒仟玖佰柒拾捌元贰角陆分(¥7978.26元),其中本金肆仟玖佰贰拾捌元肆角伍分(¥4928.45元),利息壹仟零伍元贰角壹分(¥1005.21元),费用贰仟零肆拾肆元陆角正(¥2044.6元)。要求被告姚新归还贷记卡透支欠款7978.26元[利息、费用已经计算至2014年10月8日,之后利息、费用按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卡(贷记卡)章程规定方法计至实际还款之日]。原告为证明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丰收贷记卡申请表、丰收贷记卡透支明细、催收证明、利息及费用清单,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姚新未作答辩。因被告姚新没有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19日被告姚新向兰溪合作银行提出丰收贷记卡申请,并与兰溪合作银行签订领用合约,办理了卡号为62×××24贷记卡,截止2014年10月8日被告拖欠丰收贷记卡欠款柒仟玖佰柒拾捌元贰角陆分(¥7978.26元),其中本金肆仟玖佰贰拾捌元肆角伍分(¥4928.45元),利息壹仟零伍元贰角壹分(¥1005.21元),费用贰仟零肆拾肆元陆角正(¥2044.6元)。本院认为,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姚新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被告姚新透支后应当及时归还借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928.45元,利息1005.21元,费用2044.60元[利息、费用计算至2014年10月8日,以后利息、费用按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卡(贷记卡)章程规定的方法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姚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胡格赢人民陪审员 朱正文人民陪审员 陈也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姜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