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少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李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赵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C}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少民初字第124号原告李某,女。委托代理人吴惊涛,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张庆利,莱西昌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丁玉虎,莱西昌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惊涛、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利、丁玉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7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8月27日在莱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4月18日生育女儿赵某乙。因婚前双方接触、了解较少,感情基础差。婚后被告赵某甲因家庭琐事经常与原告争吵,并有严重的家庭暴力,严重影响夫妻正常生活,彼此间毫无夫妻感情可言,使原被告本来就脆弱的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甲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离婚,要求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属于全能神组织成员,随原告生活不利于孩子成长和安全。原告诉状中陈述不属实,原告起诉离婚的原因是原告与其母亲自2011年开始动员被告参加全能神组织,被告不同意,双方发生过争执,被告开始于2013年6月22日扔下孩子离家出走,2013年7月7日回来看过孩子后又走了,2014年9月7日回家带走孩子。法院查封的威海市的房屋应判归被告所有,该房的首付款143900元系借被告父亲赵恒春的款交付的,还借了被告父亲4600元用于偿还房屋贷款。被告现无房屋居住,原告在威海市有房屋居住。法院查封的房屋现有贷款未付清,不能平均分割房屋的价值,只能对增值部分适当补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婚前感情较好。2008年8月27日双方在莱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4月18日生育女儿赵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争执,影响夫妻感情。2014年9月7日,被告携带孩子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另查明,被告没有婚前个人财产,莱西市房产管理局于2014年12月18日出具无房产登记证明,证实被告在此之前在该局无房产登记记录。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座落于威海市戚家夼××号楼×××室住房1套,该房屋于2005年7月5日进行了产权登记,房产证号为威房权证字第××××××××××号,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李某。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座落于威海市凤林小区×区××号××户房屋1套、车牌号为鲁××××××轿车1辆。上述房屋系被告赵某甲于2009年11月1日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总房价323900元,首付款143900元,贷款180000元,现已偿还贷款本金82000元,其中借被告之父赵恒春4600元用于偿还贷款,剩余贷款98000元,双方认可现房屋价值370000元,该房屋现只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预登记证号为威房预字第××××××××××号,预告登记权利人为被告赵某甲,现尚未办理产权登记。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在威海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查封该房屋时,该局工作人员告知该房屋的预告登记证书已挂失,现房屋正确座落为:凤林小区×区××号×××户。双方共同财产车牌号为鲁××××××轿车登记在原告名下,现已被被告出卖,并于2014年12月4日办理了过户手续,现车牌号为鲁××××××,登记在赵言芬名下,被告称卖车款50000元,已被其花费,原告认可车辆出卖的事实,但称车辆价值应为60000元。原告称双方共同财产还有座落于莱西市翰林府××号楼××××户房屋1套,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该房屋也没有房屋产权登记,房产开发商处也无被告购买该处房屋的信息。庭审中,被告称以其名义办理的银行信用卡在原告处,至2014年12月19日已欠款12184.36元,应由原告偿还,原告不予认可,称银行信用卡是被告的名字,卡在被告处,被告也未提供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称双方有共同存款60000元在原告处,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还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购买重庆花园房屋1套,后于2013年将该房屋出卖,卖房款470000元。关于该房屋卖房款,原告称用于购买莱西市翰林府的房屋,被告则称原告用于投资成立滨州市东和商贸有限公司和家庭生活消费等,关于滨州市东和商贸有限公司,从工商登记来看,该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14日,法定代表人系原告,原告称公司系其同学丁玲投资成立,现已变更法定代表人为丁玲。双方对以上各自的主张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关于孩子抚养,原告要求孩子由其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500元,如孩子由对方抚养,其要求每月探视孩子4次,要求带走孩子。被告要求孩子由其抚养,抚养费自己负担,如孩子由原告抚养,要求每周探视孩子1次,要求带走孩子。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录像光盘及整理材料、派出所出警证明、房屋预告登记证复印件、房屋预售合同复印件(提交原件核对)、照片、收据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提交原件核对)、订金合同、欠条,被告提供的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产局证明、中国银行贷款合同、预售合同、还款记录、银行业务回单、交通银行信用卡电子帐单和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但婚后双方未能建立起真正和谐的夫妻感情,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要求抚养孩子,且孩子现随原告生活,以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根据孩子成长的需要及被告的负担能力,以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600元为宜。关于探视权问题,本院酌定以每月的第二周、第四周的周六上午8时至下午5时为被告探视孩子时间,方式为逗留式探视。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关于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本院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予以处理。因原告有婚前房屋居住,而被告无房,故双方共同房屋归被告所有为宜,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的补偿款,剩余房屋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双方为偿还房屋贷款借被告之父4600元,由双方分担。关于共同财产鲁KEE0**轿车,因已被被告于双方分居后出卖,双方对车辆价值有争议,为了减少讼累,节约诉讼成本,本院综合双方的意见,酌情认定车辆价值为55000元【(50000元+60000元)÷2】,由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的补偿款。被告称房屋首付款143900元系借其父亲的,因无证据证实,原告也不认可,且涉及第三人利益,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称双方共同财产还有座落于莱西市翰林府××号楼××××户房屋1套,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该房屋没有房屋产权登记,房产开发商处也无被告购买该处房屋的信息,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要求分割滨州市东和商贸有限公司股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出卖重庆花园所得房款,双方对房款在谁处及款项的用途各执一词,且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称以其名义办理的银行信用卡在原告处,已欠款12184.36元,应由原告偿还,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该欠款发生在双方分居生活之后,故本院确认为被告个人债务,由被告偿还。被告称双方有共同存款60000元在原告处,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称原告属于全能神组织成员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赵某乙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600元,抚养费于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前分两次付清。每月的第二周、第四周的周六上午8时至下午5时为被告探视孩子时间,方式为逗留式探视。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座落于威海市戚家夼××号楼×××室住房1套(房产证号为威房权证字第××××××××号,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李某)归原告李某所有。四、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座落于威海市凤林小区×区××号×××户房屋1套归被告赵某甲所有,剩余银行贷款由被告赵某甲负责偿还。五、被告付给原告共同财产折价款163500元【(370000元+55000元—98000元)÷2】。六、原被告共同债务借被告之父赵恒春4600元,双方各自负责偿还2300元。欠银行信用卡款12184.36元,由被告负责偿还。上述四、五条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速递费60元,合计3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云 涛人民陪审员 高向阳人民陪审员 张 翠 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周卫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