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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埇刑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刘某、李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埇刑初字第0009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霞,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4)8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张霞、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刘某、李某甲伙同李井春(另处)在宿州市埇桥区东关办事处五金路“王记蒜爆鱼”饭店内吃饭喝酒,酒后因结账之事无故对该饭店经营者张某进行辱骂,同在该饭店吃饭的彭某甲看了一眼,李井春便对彭某甲实施殴打,后刘某、李某甲、李井春一起对彭某甲及彭某甲的儿子彭某乙实施殴打,将彭某乙、彭某甲打伤,彭某甲用自己的黑色苹果5手机报警时,李井春又将彭某甲的苹果5手机夺下摔坏。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彭某甲、彭某乙的伤情均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李某甲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李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偶犯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刘某、李某甲等人在宿州市埇桥区东关办事处五金路“王记蒜爆鱼”饭店内吃饭,因酒后因结账之事无故对该饭店经营者张某进行辱骂,同在该饭店吃饭的彭某甲看了一眼,李井春便对彭某甲实施殴打,后刘某、李某甲等人一起对彭某甲及彭某甲的儿子彭某乙实施殴打,将彭某乙、彭某甲打伤,彭某甲用自己的黑色苹果牌手机报警时,李井春又将彭某甲的手机夺下摔坏。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彭某甲、彭某乙的伤情均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李某甲向被害人彭某甲赔礼道歉并赔偿手机一部,被害人对被告人刘某、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2014年11月10日彭某甲书写的谅解书及情况说明,证明彭某甲认为李某甲、刘某、李井春三人寻衅滋事的行为,因没有给他造成较大损失,他不要求赔偿(手机已赔偿),并对三人行为表示表示谅解。二、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宿)公(司)鉴(法医)字(2014)166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彭某甲因外伤致右下口唇粘膜破损。因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5(i)条之规定,被鉴定人彭某甲损伤程度应评定为轻微伤。被鉴定人彭某乙因外伤致右下口唇粘膜破损。因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5(i)条之规定,被鉴定人彭某乙损伤程度应评定为轻微伤。三、辨认笔录(一)被害人彭某甲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彭某甲对A、B、C三组各12名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B组中5号即被告人李某甲、C组中11号即被告人刘某,为对其殴打的人。(二)证人张某的辨认笔录,证明证人张某辨认出B组中12号为被告人刘某、C组中4号为被告人李某甲,为殴打被害人的人。(三)证人王某的辨认笔录,证明证人王某对A、B、C三组各12名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B组中9号为被告人刘某、C组中6号为被告人李某甲,为殴打被害人的人。四、被害人的陈述(一)被害人彭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11日晚上19时许,他带儿子彭某乙、侄子高某到“王记蒜爆鱼”吃饭,大约20时左右,饭店南边一桌一男子喊老板结账,喊老板时嘴里还骂骂咧咧的,他抬头看了一眼那桌的男子,其中一名又高又胖的男子(指李井春)指着他就骂,他问李井春为什么骂人,李井春就让他等着。这桌人结账后,李井春走到他身边,用右手掐他的脖子,用左手乎他的脸部和嘴部三、四巴掌。他儿子彭某乙指着李井春说为什么打人。另一名染黄色头发的男子(指被告人刘某)一手掐着彭某乙的脖子,抵在墙上,用手乎彭某乙的脸。他上前去拉架,另一名矮瘦男子(指被告人李某甲),又用手乎了彭某乙的脸部,他掏出手机打电话报警,李井春夺过他的手机,摔在地上,手机摔坏了。(二)被害人彭某乙的陈述,证明2某大约20时,里面一桌三个男青年一个女青年吃好饭要结账,饭店老板没有及时过来,其中一个胖男青年(指李井春)就骂人。他父亲彭某甲抬头朝那边看了看,李井春过来用手掐着彭某甲的脖子问看什么,朝彭某甲脸上就打了一巴掌,接着李井春把彭某甲按在墙上又用巴掌朝面部连打了两、三巴掌。他站起来问为什么打人,一名染黄发的男青年(指被告人刘某)拽住他,掐着他脖子朝他脸上打了一巴掌。彭某甲过来拦不让打他,李井春又过来朝他嘴上打了一巴掌。彭某甲掏出手机打电话报警,李井春夺过手机给摔在地上,接着李井春又过来要打他,一名女青年把李井春拉走了。五、证人证言(一)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1日晚上19时左右,他姑父彭某甲带他和彭某乙在北苑小区“王记蒜爆鱼”饭店吃饭,大约20时多的样子,靠里面的一桌人喊着让老板结账,老板没有马上过去,一名胖男青年(指李井春)就不停骂人,他姑父彭某甲就抬头看了一下,李井春过来一手按住彭某甲的脖子朝彭某甲的脸上就是一巴掌,接着将彭某甲按在旁边墙上有用手朝彭某甲的面部连打了几下。彭某乙站起来问凭什么打人,旁边和李井春一起的染黄发的男青年(指被告人刘某),朝彭某乙脸上就打了一巴掌把彭某乙的眼镜打掉在地上了,李井春过来朝彭某乙的脸上又是一巴掌,彭某甲过来拦,旁边一名瘦男青年(指李某甲)也过来推彭某甲和彭某乙。彭某甲掏出手机报警,李井春一把夺过手机把手机摔在了地上,一名女青年过来拉走了李井春。(二)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1日19时左右,她饭店里面有两桌人在吃饭,一桌有五个人在一起喝酒,一名胖男青年(指李井春)来饭店的时候就是醉醺醺的了,还有一桌是一名三十多岁的男子(指彭某甲)带着两个十来岁的男孩子吃饭。大约20时左右,李井春一桌的就喊她结账,当时她正在外面给别的客人算账,李井春就开口骂人,彭某甲就抬头看了看也没说话,李井春过去一把按住彭某甲的脖子问看啥的,一巴掌打在彭某甲的脸上又把彭某甲按到墙上用手朝脸上打。男孩子(指彭某乙)站起来说了一句凭什么打人,李井春转身就要到彭某乙那去,她拦住了,和李井春一起喝酒的一名染黄头发鸡冠子发型的男青年(指刘某)过来,掐着彭某乙脖子,一巴掌将彭某乙脸上的眼镜打掉在地上,她过来拉,李井春又朝彭某乙嘴部打了一巴掌,和刘某一起的一名瘦男青年(指李某甲)就过来用手掐彭某乙脖子。彭某甲掏出手机报警,李井春一把夺了手机摔在了地上,一起吃饭的女青年过来拉着李井春走了。(三)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1日晚上,他在饭店炒菜,听见饭店大厅有人在骂人,他过去看见一名高胖男子(指李井春)掐住一名中年男子(指彭某甲)的脖子,用手乎彭某甲的脸,彭某甲的孩子(指彭某乙)在一旁不愿意,有一名染黄毛的中年男子(指刘某)用手掐着彭某乙的脖子,把彭某乙按在墙上,用手乎彭某乙的脸。彭某甲就上前不让打孩子,打人这方有一个矮瘦的男子(指李某甲)用手用乎了彭某乙的脸。彭某甲掏出手机要报警,李井春将手机夺过来,摔在地上。他老婆打电话报了警,李井春就离开了。六、被告人的供述(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称2014年10月11日晚上大约20时左右,李某甲喊他去的北苑小区饭店喝酒,他到饭店后由于他们都喝多了,不知道为什么李井春和李某甲去结账时和一名男子(指彭某甲)打了起来,李井春用手朝彭某甲脸上打,李某甲也跟着拉扯彭某甲。一个戴眼镜的男孩子(指彭某乙)在一旁跟着吵,他朝彭某乙脸上打了一巴掌把眼镜打掉了,李某甲和李井春都动手打彭某甲了,怎么打的他记不清了。后来彭某甲打电话报警,李井春夺了手机给摔在地上就走了。(二)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称2014年10月11日19时许,他和朋友李井春、刘某等人一起在北苑小区“王记蒜爆鱼”饭店喝酒,他喝多了,是刘某和对方发生矛盾并厮打,他也打对方了。本案其他相关证据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由被害人彭某甲于2014年10月11日19时报警而案发,派出所民警现场将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抓获。二、年龄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事项。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李某甲酒后滋事并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二人轻微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刘某、李某甲当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静审 判 员  陈叶亮人民陪审员  龚玉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程 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