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沙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廉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18号原告廉某某,女,生于1984年7月28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无业,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77年10月12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廉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3月12日举办了婚礼,同年5月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5年9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和,无法沟通,被告不主动工作养家,无责任心。2014年10月,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离家到外租房居住。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杨某由被告抚养;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5月7日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是国家机关出具,可以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5月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3月12日举办了婚礼,同年5月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5年9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夫妻应该互敬、互爱、互谅、互让,相互配合,相互提携,共同努力培养双方的感情,营造和谐、温馨的家庭环境,并且付出辛勤的努力培养、教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各种原因,夫妻之间难免产生纠纷,但发生纠纷后,一方应当本着对另一方、家庭、子女负责的态度,多交流、沟通,妥善解决问题,才能使家庭和谐。本案中,原、被��是结婚十余年的夫妻,并育有一子,应当是其乐融融的三口之家,双方应珍惜对方,认识自己的不足,为给子女一个完整的家庭环境努力。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但没有提供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廉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廉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婷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