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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审民终再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李成明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洪支行,李成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10年)》: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审民终再字第1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洪支行(原沈阳市于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洪信用社)。负责人:肖文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铁虹,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成明,男,1979年3月4日出生,朝鲜族。委托代理人:金娜,辽宁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洪支行(简称农商银行)与李成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2010)沈铁西民二初字第173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农商银行、李成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沈中民二终字第382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农商银行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辽审一民申字第113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龙国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钟洁(主审)、孙玉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高铁虹,被申请人李成明及委托代理人金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6月18日,农商银行起诉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称,2009年4月7日,我方与沈阳市韩华洗浴设备厂经销一处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约定我方将位于沈阳市铁西区景星街93号门市房租赁给该经销处使用。期限自2009年5月1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并约定合同期满后,经销处无条件搬出。但合同到期后,经销处拒不返还房屋。由于经销处拒不返还房屋,已给我方造成了损失。我方认为经销处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经查该经销处系李成明开办的个体工商户,依据法律规定请求判令李成明腾房并赔偿我方经济损失。李成明辩称,1、我拒绝腾房的原因是农商银行违反其法定义务没有给我开具11年租赁发票造成的。2、由于农商银行恶意不履行给付发票的义务,我拒绝腾房是先履行抗辩权的合法行为。只有农商银行履行了向我给付1999年至2010年租赁费发票的法定义务后,我才应当履行腾房义务。李成明反诉称,2011年11月4日,农商银行供暖设施出现了严重故障,导致诉争房屋内的全部韩国进口桑拿设备被水淹没,设备无法正常使用,造成经济损失321480元,要求农商银行赔偿,并提供了损失清单。农商银行辩称,1、我方诉李成明的是房屋侵权纠纷一案,而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我方认为李成明无正当理由占据我方所有的合法房产,要求李成明腾房,并赔偿损失,属侵权纠纷诉讼。而李成明反诉我方的是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一个是基于物权产生的,对物的所有权人的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一是基于租赁合同,应否提供租赁发票的履行合同诉讼,二者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为此,李成明应另案提起诉讼,而不应根据我方所提起的侵权事实,直接提起租赁纠纷反诉。李成明的反诉不符合反诉条件。为此,请求裁定驳回李成明的事实请求,告知李成明另行提起诉讼。1999年-2008年李成明没有提出要发票,所以我们不能给开发票。2009年要发票了,2009年发票可以给出。我方主要是让李成明腾房;2、合同中未约定我方必须给李成明开发票,税务部门也只能开当年的发票,反诉已过期,不符合规定;3、并不能证明李成明所提出的发水事故有无存在及事故的成因,排除第三人过错或故意等,不同意赔偿李成明设备损失。一审法院查明,农商银行、李成明于2009年4月7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农商银行将位于沈阳市铁西区景兴街93号门市房(面积70平方米)租赁给李成明使用。期限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止,期限为一年,租金十万元。付款方式为上打租。嗣后,农商银行将门市房交付给李成明使用,李成明交付租金十万元。经查,在此之前双方于1999年9月开始签订租赁协议,李成明一直延续租赁农商银行房屋,租金均为每年十万元。2010年5月1日租赁期结束后,李成明因为向农商银行索要租金发票,农商银行认为双方合同没有约定开具发票一直未给李成明开具发票,李成明索要未果,一直拒绝搬出,促成农商银行向法院起诉。审理中,李成明反诉提出2011年4月因农商银行供暖设备出现故障导致其在争议房屋内的韩国进口设备被水淹没,农商银行一直未予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双方2009年4月7日所签房屋租赁协议中对租赁期限作了明确规定,双方均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租赁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李成明应于2010年5月1日搬出租赁房屋。农商银行要求李成明腾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李成明索要1999年-2010年发票的问题,双方的房屋租赁协议虽约定由李成明交纳房产税,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条规定下列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四)资本、基金的增减;(五)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七)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事项;第十四条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办理本法第十条所列的经济业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接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记帐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李成明租用农商银行的房屋在支付租金后有权要求农商银行提供发票,以便作为原始凭证依法载入企业会计账册。农商银行在缴纳相关税费后,才能开具发票。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前款列举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房产出租人,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2003年7月15日)第二条第一款(三)项规定:“出租、出借房产,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农商银行作为法定纳税义务人理应在缴纳房产税等相关税费后向李成明履行给付十一年租赁费发票的义务。李成明要求农商银行开具租赁费发票,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租赁期满之后李成明未搬出导致的租金损失农商银行不同意延续每年十万元,要求按市价赔偿应另行起诉。李成明主张要求农商银行给付被淹设备的损失,因系侵权法律关系,亦可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三款,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李成明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沈阳市铁西区景兴街93号门市房(面积70平方米)腾空交付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洪支行(原沈阳市于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洪信用社);二、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洪支行(原沈阳市于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洪信用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依法为李成明开具从1999年-2010年收取租金的发票;三、驳回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洪支行(原沈阳市于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洪信用社)、李成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洪支行(原沈阳市于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洪信用社)承担;反诉费100元,由李成明承担。宣判后,农商银行、李成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农商银行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我方不承担开具发票的责任,上诉费由李成明承担。理由:双方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我方有开具发票的义务,李成明开具发票的请求因已经超过会计年度而不能执行,李成明请求开具发票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开具发票的行为属于行政法调整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管辖范围。李成明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农商银行为我开具发票是其法定义务,不应因合同未明确约定而免除。只要农商银行依法缴纳相关罚金,开具发票的义务是可以执行的。农商银行在一审庭审中多次承认可以为我开具发票,故农商银行的开具发票的请求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李成明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判决农商银行赔偿我方被淹设备的经济损失。李成明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二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根据沈农商银(2012)66号《沈阳农商银行文件》,沈阳市于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洪信用社于2012年8月15日更名为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洪支行。本院二审认为,李成明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关于农商银行提出的不承担开具发票义务的请求,本院二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前款列举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农商银行在进行房屋租赁的经营活动中,已经向承租人李成明收取了租金,故向付款方开具税务发票是其法定义务,也是房屋租赁合同中出租方的附随义务,属于民事案件调整的范畴。农商银行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洪支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李成明负担。农商银行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李成明要求开具租赁费发票的诉讼请求并由李成明承担诉讼费。理由:双方租赁合同中没有对租赁发票问题进行约定,且李成明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并非法院的审理范围,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李成明辩称,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2003年7月15日)等相关规定,农商银行为我方出具发票是其法定义务,农商银行是法定纳税义务人,双方无需在合同中约定。农商银行以合同约定为由不为我方开具发票是为了达到偷逃税款的非法目的,人民法院如支持其诉请不仅违反了《民法通则》的规定,同时等于为农商银行的违法行为披上了合法外衣,且农商银行的主张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开具发票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且有2008年市中级人民法院十大案例之一即(2008)沈中民二终字第1395号案例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农商银行对我方开具1999年至2010年发票于法有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再审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关于农商银行再审期间提出的对于李成明在一审期间的反诉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能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李成明在一审期间提出反诉请求,农商银行在一审第三次庭审中针对李成明的反诉提出“反诉必须在举证期满前提出,李成明是在举证期满后提出的,不符合规定”的抗辩意见,认为李成明提出的反诉已过期。根据一审法院卷宗记载,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庭审中已向李成明、农商银行确定举证期限,要求双方于2010年12月16日前提供证据,李成明于2010年12月8日提出反诉请求在举证期内,一审法院未采纳农商银行的抗辩并无不当。一审中农商银行并未针对李成明的反诉请求提出有关诉讼时效的抗辩,也未在二审期间提交新的证据证明该项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农商银行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农商银行主张开具房屋租赁发票属于行政关系,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的请求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服务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可见,开具发票是本案房屋出租人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所以,农商银行作为房屋出租人,在与承租人李成明进行房屋租赁的经营活动中时,已经收取了李成明的房屋租金,农商银行向李成明开具发票是其法定义务,也是合同的附随义务,属于民事案件调整的范畴。故对农商银行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3)沈中民二终字第382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龙国华代理审判员  钟 洁代理审判员  孙玉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韩 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