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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山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宛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宛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山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宛某某。彭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远萍,被告人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7日9时30分,被告人宛某某无证驾驶川Z428**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彭山县青龙镇青龙医院外路段外时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宛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6.4ml/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宛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宛某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至六个月,并处相应罚金。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宛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时辩称其家有老人,请求对其判处缓刑。并当庭提交了其所在村委会、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一份、其父亲的住院结算票据一份、其父亲入院证、病情病历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其家庭情况。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9时30分,被告人宛某某无证驾驶川Z428**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彭山县青龙镇青龙医院外路段外时发生交通事故。接群众报警后,交警到达现场对被告人宛志祥经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测试,其酒精含量为204ml/100ml。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对现场采取的被告人宛某某血样进行鉴定后,作出鼎诚司鉴(2014)毒鉴眉字第243号鉴定报告书,认定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6.4ml/100ml。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彭山县司法局为被告人宛某某进行判前评估调查。彭山县司法局以(2015)彭司评字第009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宛某某适宜纳入社区矫正。又查明,2015年1月21日交通事故被害人陈某某向被告人宛志祥出具谅解书,表示其考虑被告人自身疾病及家庭困苦,对被告人给予谅解,同时也望被告人改掉恶习,善待亲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宛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二轮摩托车照片、鼎诚司鉴(2014)毒鉴眉字第243号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告知笔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彭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检测笔录、雅安市中医医院CT检查报告单、人口信息表、(2015)彭司评字第009号调查评估意见书、抓获经过、谅解书、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情况说明、证人陈某某、江某某、李某某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宛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经司法局判前评估调查认为其适宜纳入社区矫正,故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具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徐 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宇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缴纳。……。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