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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7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文表与被告施豪、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表,施豪,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7301号原告王文表。委托代理人唐裕红,上海敏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豪。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汪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宗耀,男,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王宏本,男,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原告王文表与被告施豪、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表的委托代理人唐裕红、被告施豪、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宗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表诉称,2014年2月4日,被告施豪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沪CXXX**车辆沿本区庄良路由北向东行驶时,与王文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人伤。事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奉贤交警支队”)认定:施豪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认为,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784元(以下币种同)、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398元、误工费16,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28,582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施豪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8,582元;2、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施豪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认可,同意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方面基本与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基本意见一致,但认为医疗费中自费部分应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对鉴定费、律师费可由法院依法认定。另外,事发后,被告施豪已为原告垫付现金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认可,确认事故车辆即牌号为沪CXXX**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同时购买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险),并符合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条件,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方面,对医疗费,认为应以正式医疗费票据为准,但医疗费中的自费药应予扣除;对营养费,认可30元/天的标准,期限认可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枫林国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建议的营养期限;对护理费,认可40元/天的标准,期限认可枫林国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建议的护理期限;对误工费,认为为原告出具误工证明的单位的实际经营人是其儿子,且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清单与扣发证明不符,另外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对衣物损,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不予认可;对鉴定费及律师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被告施豪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牌号为沪CXXX**小型轿车沿本区庄良路由北向东行驶时,与原告王文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及乘坐人朱品芳(另案原告)受伤。2014年2月7日,奉贤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施豪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文表、朱品芳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10月8日,奉贤交警支队委托枫林国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评定。2014年10月22日,枫林国际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文表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又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施豪本人所有的、牌号为沪CXXX**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同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条款险),且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有效期间,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确认符合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条件。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施豪为原告王文表及另案原告朱品芳分别垫付了现金10,000元,庭审时被告施豪表示收据暂时找不到了,原告对此表示认可,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施豪表示上述收据作废,庭后不再提交。另查明,原告王文表事发前系上海百胜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3,200元,事发后,因其未能上班,上海百胜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扣发其休息期间全部工资。再查明,本起事故另一伤者朱品芳也已诉至本院,案号为(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7303号,该案中确定朱品芳的损失为医疗费25,710.5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残疾赔偿金85,878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6,5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56,145.5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方所提供的原、被告双方身份材料、奉贤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牌号为沪CXXX**小型轿车行驶证、施豪的驾驶证、医疗费发票、门急诊病历卡、枫林国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上海百胜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的公司岗位聘用书、误工扣发证明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奉贤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确定施豪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文表不负事故责任,且本案中施豪驾驶的车辆即牌号为沪CXXX**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对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施豪按责赔偿。具体赔偿项目中,对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据,结合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计1,784元。对营养费,原告诉请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参照枫林国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计算60天,计2,400元。对护理费,原告诉请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参照枫林国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计算60天,计4,398元。对误工费,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且原告工作单位的实际经营人系其儿子,故对其误工费一项诉请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对其辩解意见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其次,原告虽已超过退休年龄,但现实生活中,大量超过退休年龄的人员仍然继续劳动自食其力,因此,片面地以一定年龄作为劳动能力丧失的标志并对其误工费不予承认的观点,既无明确的法律依据,也与我国的国情、社情不符;再者,即使如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所认为的即原告工作单位实际经营人系原告儿子是事实,那么这一事实既不意味着原告不能在家族性企业中就业并领取工资,也不表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该家族性企业就不能扣发其误工期间工资。因此,本院对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并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对其误工费予以支持,计16,000元。对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就医期间必然会产生该笔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元。对衣物损,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其诉请原因尚符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元。对鉴定费,系原告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伤残等级所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凭据予以支持,计1000元。对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本院凭据予以支持,计2,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784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398元、误工费16,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28,082元。考虑到本案原告王文表与(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7303号案件原告朱品芳系同一起交通事故的两名伤者,且二人系夫妻关系,为计算方便,经取得原、被告同意,本院将原告王文表损失中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全部计算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本案中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25,082元(含医疗费1,784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398元、误工费16,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余款即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因其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施豪按照事故责任全部赔偿给原告王文表。事发后,被告施豪已为原告垫付现金10,000元,原告表示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确认。经理算,原告应返还给被告施豪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文表人民币25,082元;二、原告王文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施豪人民币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元,减半收取计257元,由原告王文表负担94元,由被告施豪负担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谷培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唐桂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