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邓禹兵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禹兵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禹兵,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4)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禹兵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禹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6时许,被告人邓禹兵窜至都匀市小围寨南郊体育场后门铁路边,持刀胁迫后抢走被害人石某某人民币50元。2014年11月3日18时许,被告人邓禹兵窜至都匀市内贸学校后门河边花坛处持刀胁迫后抢走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15元,抢走被害人韦某某人民币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邓禹兵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图片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户籍资料、被害人吴某某、韦某某、石某某陈述,被告人邓禹兵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禹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邓禹兵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邓禹兵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禹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柳家才审判员 刘培庆审判员 王庆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 英第2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