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民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蔡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甲,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民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委托代理人:屠德维,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温苍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年××月××日,蔡某与郑某甲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取名郑某乙。郑某甲婚后长期在湖北省打工。期间,婚生子随蔡某在苍南县灵溪镇生活。2013年4月,郑某甲擅自将婚生子接至湖北省安排就读小学一年级,并拒绝让婚生子与蔡某接触至今。双方各自主张有共同债务,但相互否认,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蔡某于2014年5月28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原审法院,称:蔡某与郑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郑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性格不合,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郑某甲缺乏家庭责任感,不务正业,甚至夜不归宿,导致双方于2012年4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生活难以为继,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一、蔡某与郑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由蔡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双方负担。三、婚后共同债务12000元由双方共同偿还。原审庭审中,蔡某自愿放弃其第二项请求中要求郑某甲共同负担子女抚养费的主张。郑某甲在原审辩称:蔡某陈述的结婚时间及生育情况属实,但其指责郑某甲在婚后不务正业及主张有共同债务12000元不足采信。郑某甲同意离婚,但婚生子应由郑某甲抚养成人,蔡某应承担抚养费用72000元。原判认为,蔡某与郑某甲系登记结婚,该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蔡某起诉要求与郑某甲离婚,郑某甲亦表示同意,应予准许。婚后,蔡某与婚生子长期共同生活,应已建立良好的母子感情。基于郑某甲擅自携婚生子至湖北省生活就读,考虑到孩子目前生活及受教育环境的连续性,结合双方当事人抚养婚生子的意愿,可由郑某甲抚养婚生子至小学毕业(正常状态为2020年7月份),后再由蔡某抚养至独立生活。双方的抚养年限相近,抚养费由双方各自负担。双方各自主张的共同债务,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蔡某与郑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郑某乙由郑某甲抚养至2020年7月31日后,由蔡某抚养至独立生活,子女抚养费由双方各自负担;三、蔡某与郑某甲均享有探望婚生子郑某乙的权利,抚养婚生子一方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四、驳回蔡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蔡某负担。宣判后,郑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双方矛盾于2012年开始激化,原因系蔡某品性恶劣,对郑某甲及其家人有殴打辱骂行为,直接导致双方夫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在双方分居之后,孩子大部分时间随郑某甲及其父母共同生活。在此期间,蔡某对婚生子不闻不问。郑某甲因在湖北打工,收入条件优越于蔡某,遂将孩子接到湖北就读,蔡某更加置孩子于不顾。二、一审判决郑某甲抚养婚生子至2020年7月,此后由蔡某抚养至成人,该判决不利于孩子今后的学习生活和成长。至2020年7月,孩子刚好小学毕业,恰好是男孩学习、生活和成长环境不宜改变的年龄段。蔡某有严重的暴力倾向,如果与孩子长期共同生活,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蔡某在一审时陈述其每月仅2000余元收入,根本不能给孩子最好的生活保障。况且,男孩判归男方抚养,更符合农村现实情况。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并依法改判:由郑某甲抚养婚生子郑某乙至成人,蔡某承担对半抚养费72000元。被上诉人蔡某答辩称:郑某甲婚后长期在外打工,孩子一直随蔡某生活,双方已经建立起深厚的母子感情。郑某甲不务正业,经常夜不归宿。双方于2012年4月已经分居,郑某甲于2013年4月在蔡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孩子接到湖北安排就读,并拒绝蔡某探望。蔡某并没有殴打辱骂郑某甲父母的行为。郑某甲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一份灵溪镇凤池幼儿园出具的证明,证明孩子出生后一直住在郑某甲家以及2010年9月-2013年2月一直就读于灵溪镇凤池幼儿园。蔡某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2010年9月-2011年,婚生子郑某乙系在灵溪镇沪山幼儿园就读,该幼儿园离蔡某的娘家近,郑某甲父母长期在外,因此郑某甲、蔡某及孩子均是住在蔡某娘家。2011年,由于郑某甲父母从外地回来,蔡某应对方要求将郑某乙转到灵溪镇凤池幼儿园就读,但在此期间孩子也均是蔡某及其父亲接送,仍然住在娘家。郑某甲当庭认可2010年-2011年郑某乙系在灵溪镇沪山幼儿园就读并住在蔡某娘家的事实。本院认为,双方一致认可2010年-2011年郑某乙系在灵溪镇沪山幼儿园就读、2011年-2013年在灵溪镇凤池幼儿园就读,上述事实与灵溪镇凤池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存在出入,故对该份证明不予采信,关于郑某乙2010年9月-2013年就读幼儿园的情况以双方一致确认的事实为准。二审经审查认定,××××年××月××日,蔡某与郑某甲生育儿子,取名郑某乙。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郑某甲在一、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其认可孩子出生后其长期在外打工,孩子由蔡某带回娘家抚养,2010年-2011年就读幼儿园期间,孩子也系住在蔡某娘家。因此,一审认定蔡某与婚生子郑某乙长期共同生活,已建立良好的母子感情,并无不当。但基于郑某甲已携婚生子至湖北生活并已安排就读小学,原审考虑到孩子当前的生活、学习状况以及受教育环境的连续性,判由郑某甲抚养婚生子至小学毕业,后再由蔡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负担,并无明显不妥之处。综上,郑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郑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 萌审 判 员 王 蕾代理审判员 黄百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戚彬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