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承刑执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罪犯侯麟飞犯故意伤害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侯麟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承刑执字第415号罪犯侯麟飞,现于河北省承德监狱服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3日以(2009)承市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侯麟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7日以(2009)冀刑四终字第184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4日以(2011)冀刑执字第493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执行机关河北省承德监狱于2015年1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侯麟飞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受监狱记功奖励2次,表扬奖励6次,被评为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侯麟飞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情况属实,有所在监区干警证明材料、罪犯奖励审批表及承德市安定里地区人民检察院承安检意(2014)第774号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侯麟飞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侯麟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小雁审 判 员  刘福泉代理审判员  燕金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明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