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祁民一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祁民一初字第905号原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世伟,河南省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男。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恋爱,2011年5月因原告父亲病危急待原告完婚,原、被告仓促于同年5月6日在河南省方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登记结婚之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发生争吵,原、被告开始分居,迄今已逾三年。现原、被告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蒋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恋爱,于2011年5月6日在河南省方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次日,因筹办婚礼,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离开原告家。从此,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至今。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人口信息、结婚证、河南省方城县公证处(2015)方证民字第7号、第8号公证书,证人韩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夫妻双方婚后次日就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随即分居生活,现已逾三年,可见原、被告之间婚后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为由诉请与被告离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蒋某未出庭应诉,本院无法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情况,待被告出现后,双方可自行协商或另行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被告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请求与被告蒋某离婚,予以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慧成人民陪审员 肖珍常人民陪审员 肖永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志为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