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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葛力与胡建洪、朱建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力,胡建洪,朱建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45号原告:葛力。委托代理人:胡君敏。被告:胡建洪。被告:朱建飞。原告葛力为与被告胡建洪、朱建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碧青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力的委托代理人胡君敏,被告胡建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但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直至原告多次追讨后,被告才于2014年上半年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余款20万元至今未付。第1被告借款时,与第2被告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以夫妻经营饭店所需为由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借款,理应夫妻共同偿还。现原告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证明被告胡建洪借款事实。被告胡建洪答辩称:借款25万元事实,但已经归还了8.3万元。被告胡建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朱建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第1被告均无异议;第2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1日,被告胡建洪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注明:今向葛力借到人民币25万元,借期1个月,即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月2日。之后,被告陆续归还了8.3万元,余款经原告催讨未果。另查明:两被告于1992年6月27日结婚,于2014年6月6日办理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建洪借钱不还引起讼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胡建洪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后的利息。被告已归还部分,应予以扣除。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胡建洪所欠债务,被告朱建飞有义务共同偿还。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情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建洪、朱建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葛力借款本金16.7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5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17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碧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阮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