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沅刑林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舒某、向某某犯非法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舒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沅刑林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某,小名“王古生”,男,1962年5月4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2014年6月24日被怀化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沅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张茂轩,湖南龚云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舒某,男,196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2014年5月24日被怀化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沅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林诉(20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舒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符建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生国、杨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戴萍担任记录。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舒某及其辩护人张茂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舒某在沅陵县楠木铺乡经营一家“舒某木材加工厂”。2012年2月24日,舒某为了应付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林政检查并顺利销售其加工产品,与被告人向某某约定以100元/立方米的价格,从向某某处购买了三份赵某某以郑某某名义办理的共计60立方米的县内木材运输证,舒某支付给向某某6000元现金。后舒某分别将购买所得的三份木材运输证转办成了省内木材运输证,已用于本厂加工产品销往外地。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向某某退还赃款600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以下证据: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向某甲、向某、赵某某、宋某某、吉某的证言;被告人向某某、舒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舒某无视国家法律,私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被告人向某某在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向某某、舒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张茂轩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是漏罪,不是缓刑期间新犯罪,可以继续适用缓刑。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委托沅陵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向某某、舒某进行了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该局于同年12月22日、12月26日作出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向某某、舒某适用社区矫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舒某在沅陵县楠木铺乡经营一家“舒某木材加工厂”。2011年9月1日至11月13日,被告人向某某共给“舒某木材加工厂”送了6次枫香木,共计20.146立方米。2012年2月24日,舒某为了应付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林政检查并顺利销售其加工产品,与被告人向某某约定以100元/立方米的价格,从向某某处购买了三份赵某某以郑某某名义办理的共计60立方米的县内木材运输证,舒某支付给向某某6000元现金。后舒某分别将购买所得的三份木材运输证转办成了省内木材运输证,已用于本厂加工产品销往外地。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向某某给怀化市森林公安局上缴违法所得6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证明案发时被告人向某某、舒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向某某、舒某被怀化市森林公安局传唤接受调查;3、沅陵县林业局县内木材运输证,证明被告人向某某从沅陵县楠木铺乡林业站取走赵某某以郑某某名义办理的3份库存县内木材运输证号码分别为湘0002310**、湘0002310**、湘0002310**,后被告人舒某将上述3份运输证转办成湘0002247**、湘0014674**、湘0014667**省内木材运输证;4、差旅费报销单,证明2012年2月24日,被告人舒某购买被告人向某某的杂木出口60个立方米,每个立方100元,共计6000元;5、刑事判决书,证明从2011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向某某共给“舒某木材加工厂”送了6次枫香木,第一次是2011年9月1日为3.388立方米;第二次是2011年10月27日为3.672立方米;第三次是2011年11月4日为2.892立方米;第四次是2011年11月5日为4.173立方米;第五次是2011年11月10日为2.771立方米;第六次是2011年11月13日为3.25立方米。合计共送到“舒某木材加工厂”里枫香原木20.146立方米。被告人向某某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6、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被告人向某某于2014年9月19日给怀化市森林公安局上缴违法所得6000元;7、证人向某甲的证言,证明2011年11月份的时候,他、向某、舒某三人合伙在沅陵县楠木铺乡“观音山”处合伙经营“舒某木材加工厂”。购买木材运输证是由舒某一个人办理的,他从向某某处购买了60个立方杂原木木材运输证,用了6000元,舒某写了一张单子,由他签名后交给向某报账。舒某从向某某处购买的木材运输证已经到林业部门转办使用了。8、证人向某的证言,证明他是2011年12月底入股木材加工厂的,他带来三本凭证,其中有一页就是舒某违法购买出口的情况,票据的时间为“2012年2月24日,写有买楠木铺向某某的杂木出口60立方,每立方100元,共计6000元,舒某就用这张条子向他报账的,这张条子也是舒某亲手写的;9、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农历正月的时候,他要回老家了,当时他坐在自己车上,向某某就问他:“你在林业站还有多余的木材运输证,有人要就把木材运输证卖掉,钱给你。”他说:“你怎么处理就怎么处理,不关他的事,他证也不要,钱也不要了。”然后,他就走了。他是按木材重量给向某某付工资,每吨木材给向某某开5元工资,他已经跟向某某结清了工资,他没欠他的工资;10、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2009年至今在楠木铺乡林业站工作,向某某是给赵某某打工的。当时是周末,他在值班,应该是吉某给他打电话叫将赵某某以郑某某名义办理的木材运输证交给向某某三张,共计原杂木60立方米,向某某在表中备注栏中签上自己的名字。运输证的编号是231079、231080、231081;11、证人吉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2月份的一个星期五上午,向某某到林业站找到他,讲来取赵某某的木材运输证,他就讲那必须经赵某某的同意,第二天,他接到赵某某的电话,他的运输证可以让向某某取走,于是他打电话通知的宋某某,让他将运输证给了向某某。向某某取走的运输证的印刷号是231079、231080、231081;12、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2年初有一天晚上,舒某打电话问他:“杂木出口还有没有?”他讲:“有,出口还在林业站。”舒某讲:“搞90方按100元一方。”他讲:“可以,明天到林业站去取给你。”第二天他到林业站找吉某取木材运输证,但是吉某以没得赵某某的授权为由不同意,一天之后,他打电话给赵某某讲了这件事情,他同意后,他又到林业站找吉某,当时她没在,就电话通知宋某某将3张运输证号231079、231080、231081,共计60方交给他。他将运输证交给舒某,舒某将6000元现金给了他。13、被告人舒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2年2月份的一天,向某某打电话联系他说,现在有木材运输证,还要不要。他就答应向某某要木材运输证。他按100元每立方米的价格,从向某某手中购买了60立方米的木材运输证,然后他就写了一张报账单到向某甲那里报了6000元钱,内容为“2012年2月24日,买楠木铺向某某杂木出口60立方米,每立方米100元,共计陆千元”。这几份木材运输证,销售加工产品时已转办到江苏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舒某无视国家法律,私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某、舒某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发现被告人向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两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沅陵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向某某、舒某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和辩护人张茂轩认为被告人向某某可以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人向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中的缓刑部分;被告人向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舒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对被告人向某某违法所得六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符建华人民陪审员 刘生国人民陪审员 杨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戴 萍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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