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杨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9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至8日期间,被告人杨某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白某在其位于永康市古山镇王南山村的一出租房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白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辨认、检查笔录及照片、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的意见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保障人们的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飞燕��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朱赛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