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农商行诉张文杰、张崇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文杰,张崇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277号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浏阳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罗成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辉煌,浏阳市大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文杰,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崇春(曾用名邓从春、张从春),男,193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文杰、张崇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春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辉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杰、张崇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于2002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2.1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于2003年7月1日到期,借款利率为6.6375‰。借款后至今,两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400元,清息至2004年12月20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6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文杰、张崇春无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02年7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1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6375‰,还款日期为2003年7月1日。两被告于2002年8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400元,于2015年1月26日偿还借款本金5800元。借款后至今,两被告清算利息至2004年12月20日,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800元及自2004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综上,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8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杰、张崇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8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04年12月21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文杰、张崇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园园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