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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林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无业。曾因吸毒于2011年1月27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2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律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林某甲经电话联系后,在本区松台街道水心农贸市场后门,将一包毒品以人民币750元的价格出售给林某乙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交易的毒品重4.9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乙、马某、傅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缴获的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手机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毒品上交清单、计费资料详单、短信聊天内容照片、理化检验报告、归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9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且涉案毒品已被收缴未流散至社会,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助理审判员  陈直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董伟靖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